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8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9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84號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0號、93年度易字第3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在執行中)。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道路上為警臨檢查獲,經同意驗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強制戒治,於91年
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0號、93年度易字第3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且甫經本院論罪科刑有期徒刑10月後,短時間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吸毒惡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