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2月2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攔停查驗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後,以異議人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掣單舉發。然上開機車之車牌係因發生車禍而致微翹,尚不影響牌號之辨識,自無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之情;且原處分機關於96年2月27日裁決之舉發違規事實記載為「領有牌照未懸掛」,亦與警員之舉發事實不符,而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機器腳踏車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規定懸掛固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已領有牌照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96年1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異議人騎乘XOM-677號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停,,嗣警員因異議人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舉發,而原處分機關仍準據上開舉發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
2項規定,科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按裁決書雖記載舉發違規事實為「領有號牌未懸掛」,惟舉發通知單已載明異議人係「已領有牌照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而上開違規事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前、後段所規定,足見上開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顯係誤載,本院自不受其上開記載之拘束,得就異議人是否為「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予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號牌不依規
定位置懸掛,經警舉發等情,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照片附於聲明異議移送卷可參。惟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可知機器腳踏車車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是認定車牌是否依規定位置懸掛(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自應以車牌是否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為斷。又因「明顯適當位置」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有多種解釋之可能,但為求最正確、最符合立法意旨之解釋,當以車牌制度之目的及功能為出發點,基於車牌(號牌)係屬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車牌之建立,不僅可藉由外觀上區分車輛之不同(引擎號碼雖有區分之功能,但位置隱密,難以自外觀區別),且有利於課稅、異動等行政管理;於車禍、違規發生時,亦便於釐清責任,發覺肇事、違規者,是認定「明顯適當位置」,應以車牌懸掛後是否易於辨識車號、懸掛位置是否異於常態為準。本件依舉發相片所示,系爭機車車牌係正面懸掛於機車後方,並以鐵片、螺絲固定,尚無鬆動之情形,雖車牌斜度較一般機車為大,但外觀上,以正面觀之,仍可清晰辨別車牌號碼,該斜度並非大到影響車牌辨識之功能。準此而論,姑不論異議人前開遭人碰撞致車牌傾斜之陳述,是否屬實,由於上開機車車牌懸掛位置並未異於常態,仍然固定懸掛於機車後方,且尚未達到不能識別車號之程度,是原處分機關認該機車未依規定位置懸掛車牌,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車牌,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思辰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