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6號原告 許喬傑 被告 張仁義
吳志偉 賴育德 林信任 溫建忠 蔡志成 曾仁德 楊景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仁義、吳志偉、賴育德、林信任、溫建忠、蔡志成、曾仁德、楊景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苗栗縣竹南鎮,固非屬本院轄區,然被告張仁義戶籍地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6鄰崁頭114號,為本院轄區,原告向其中之一被告張仁義住所地管轄法院起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仁義、吳志偉、賴育德、林信任、蔡志成、曾仁德、楊景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仁義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5日與其共犯被告吳志偉、賴育德、林信任等人在苗栗縣○○鎮○○里○○○路第四停車場內,竊取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擅自將系爭車輛移至桃園解體廠破壞拆解車體,拆解人員為被告溫建忠、蔡志成、曾仁德、楊景安,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上開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原告之Toyota國產汽車1輛經警方估計中古市值新臺幣(下同)52萬元、車內物品有衣物兩大袋與xbox遊戲主機1臺估計5,000元、全車隔熱紙6,500元、有效期限內原廠加購延長保固9,900元。又原告回外縣市老家、與親人朋友外出共遊、雨天上下班、接送親人等,皆須另外借車、改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甚至搭乘計程車代步,以每月車貸10,700元計算,自案發迄今已繳納1年共計128,400元,故併請求交通損失128,400元。另原告自學校畢業後工作經歷只有2年,繳納車貸為龐大負擔,卻無法享受應有之生活品質,心靈上受到創傷。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若被告無法賠償損失,請求回復原狀。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9,8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仁義:⒈被告張仁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到庭聲明陳述:
有意願和解,沒辦法一次拿出那麼多錢,希望可以分期付款。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溫建忠:⒈願意賠償5萬元,車價52萬元,希望原告能詳細說明清楚,
交通費請求10萬多元,太多了,其他部分沒有意見,賠償金額應由被告平均分攤,一個人賠償8萬多元,我有誠意要解決,希望可以分期繳納,由吳志偉、賴育德竊取車輛,張仁義分配施工,溫建忠、林信任、曾仁德、楊景安負責拆卸, 艾宗達 負責收贓,刑事第一審已經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尚未裁判。
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志偉、賴育德、林信任、蔡志成、曾仁德、楊景安:被告吳志偉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張仁義於105年9月間起,與被告溫建忠合資於桃園市大溪區西尾21之33號設立拆解贓車解體場(下稱西尾解體場),並謀議任務分配,約定由被告張仁義負責找下手行竊之人在桃園、新竹、苗栗等地區竊取國瑞牌(如ALTIS、WISH型號)、馬自達等廠牌自小客車,由訴外人艾宗達收購除引擎、變速箱外之其餘自小客車解體零件並外銷營利;被告溫建忠則負責找車輛解體者在西尾解體場將竊得車輛解體後,陸續載運零件至訴外人艾宗達位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倉庫(下稱大園倉庫),由訴外人艾宗達裝成貨櫃外銷貿易,被告溫建忠另將殘餘之碎廢鐵賣至不知情之訴外人 林富勝 (另由新竹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資源回收場。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即夥同被告賴育德(由新竹地檢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吳志偉、林信任、蔡志成、楊景安、曾仁德等人共組竊車及贓車拆解集團,105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被告賴育德駕駛吳志偉自用贓車,搭載被告吳志偉、林信任至桃園市○○區○○里○○路○○段○○○號,先由被吳志偉持前揭梅花板手下車竊取左揭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吳志偉自用贓車上,再至苗栗縣○○鎮○○里○○○路第四停車場內,由賴育德持前揭起子、老虎鉗等工具下車竊取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由吳志偉駕駛其自用贓車、賴育德、林信任各駕駛1台竊得之自小客車先後返回上揭解體場。被告張仁義即通知被告溫建忠得進行贓車拆解,被告溫建忠再通知一同負責拆解贓車之人即被告楊景安、蔡志成、曾仁德或林信任等人進行車輛拆解,所拆得之可用零件再由被告溫建忠依被告張仁義之指示,親自或指派被告楊景安、蔡志成、曾仁德或林信任等人載送至訴外人艾宗達所經營於上揭大園倉庫銷售以牟利。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仁義、吳志偉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9月、8月;被告林信任、溫建忠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被告蔡志成、曾仁德共同犯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楊景安共同犯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易字955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檔查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仁義與被告溫建忠謀議分工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拆解變現,由被告賴育德、吳志偉、林信任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車輛,被告溫建忠、蔡志成、曾仁德、楊景安負責將該竊得車輛進行拆解,所拆得之可用零件再銷售以牟利等情,既如上述,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3
2、164、185頁正反面),被告吳志偉等6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8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後:
⒈車輛損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共同竊取後予以拆卸銷售,致原告無
法取回原車,核屬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原告請求以相當於同年度、廠牌型號之中古車價計算損害金額,自屬有據。系爭車輛係103年11月(即西元2014年11月)出廠,廠牌TOYOTA,車型ALTIS1.8E,排氣量1800cc,外觀色白色,至本件竊盜等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0月25日)已使用約2年(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出廠價格為689,000元,買賣日期為103年12月9日,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0頁),參酌新車在領牌當下,車價折舊15%至20%,之後依車齡再增折,車齡1至5年再增加的折舊率分別為15%、12%、10%、8%、7%,5年以後每年再折舊大約5%。TOYOTA認證中古車網站,就上開相同款式廠牌,其二手車之市場售價在49.8萬元至53.8萬元之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無法回復之損害52萬元,尚堪憑信。
⒉車內物品損失及其他財產損失: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內有衣物兩大袋與xbox遊戲主機1臺損失
估計5,000元,然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確係因本件竊盜等事故而受有前開財物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⑶原告請求全車隔熱紙損失6,500元,提出防爆超強汽車隔熱
紙保固申請單回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其上記載施工日期為103年12月27日,至本件竊盜等事故105年10月25日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全車隔熱紙損失部分應扣除折舊,因原告未提出隔熱紙費用單據分別列出工資、零件金額,應均以零件金額計算。參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其零件之折舊。衡以汽車隔熱紙核屬汽車零件,其耐用年數為5年,則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8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是原告就全車隔熱紙損失部分,僅得請求2,840元。
⑷原告請求有效期限內原廠加購延長保固費用9,900元,提出
豐田桃苗汽車C06頭份服務廠開立之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42頁),參酌該工作傳票上記載系爭車輛入廠原因:「零件櫃台販賣」,完工時間、結帳時間:「104/03/13」,工作內容/零件名稱:「⑴延長保固ALTI
S1.8/2.0」,總價:「9,900」,再比對該欄項下合計(含免費)金額「工資$0、零件$9,900、油料$0、外包$0、其他$0、合計:$9,900」,則自104年3月13日算至本件竊盜等事故105年10月25日發生時,已使用1年8月(未滿1月以1月計),尚未逾5年耐用年限,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7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就延長保固費用部分,僅得請求4,710元。
⑸以上合計7,550元(計算式:2,840+4,710=7,550)。
⒊交通損失及心靈創傷:
⑴原告主張交通損失及心靈創傷128,400元,並以每月車貸10,
700元計算,提出計程車運費證明、在職證明書、車貸繳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記載日期為107年1月17日,距本件系爭車輛遭竊時間,已約1年餘,且未記載起訖地點,無從得知與有本件竊盜等事故有何關聯。原告提出之任職公司位於苗栗縣科學工業園區竹南園區,原告住所位於苗栗縣頭份市,相距不遠,原告戶籍地亦在苗栗縣頭份市。原告主張回外縣市老家、與親人朋友外出共遊、雨天上下班、接送親人等,須另外借車、改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甚至搭乘計程車代步,因系爭汽車失竊致其增加交通費用均未舉證證明。又被告竊盜、拆解系爭車輛至被告為警查獲之期間為105年10月25日至105年11月23日,被告為警查獲後原告已知系爭車輛無法尋回,並已請求被告賠償車價,詳如前述,原告繳納系爭車輛貸款之支出尚難認與竊盜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範圍,原告請求以車貸金額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損失,尚難准許。
⑵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其遭被告竊取、拆解系爭車輛,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有何人格權因被告之行為受損害,亦未提出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佐證,原告請求心靈創傷損害賠償,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7,550元(計算式:520,000+7,550=527,5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7,55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表一-----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6,500×0.369=2,399第1年折舊後價值6,500-2,399=4,101第2年折舊值4,101×0.369×(10/12)=1,261第2年折舊後價值4,101-1,261=2,840附表二-----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9,900×0.369=3,653第1年折舊後價值9,900-3,653=6,247第2年折舊值6,247×0.369×(8/12)=1,537第2年折舊後價值6,247-1,537=4,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