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龍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1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龍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龍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完成緩起訴所附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復於前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5日經警出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龍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87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872)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且被告既曾於該次施用毒品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626號、105年度簡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