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35號原告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英泰 訴訟代理人 張麗秋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州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8,9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0,6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