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定軒 即埕信企業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羅銘龍 間因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
19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7年6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判決
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5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24,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納6,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