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朝廷於民國108年1月14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貢寮車站天橋處,因細故與臺灣鐵路管理局貢寮車站約僱人員 林筱嵐 發生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辱罵林筱嵐「幹你娘雞掰」、「你老母卡好」等粗鄙言語,而以該等言詞貶抑林筱嵐之人格與尊嚴。案經林筱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朝廷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雖然有與林筱嵐發生糾紛,但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並沒有罵她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筱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並據在場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道班工作人員 洪基育陳明村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查(偵查卷第33頁),本院考量其年事已高,所能承受之刑罰自當不如青壯年人,不需以相同標準處斷,即能達成刑罰之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與人溝通,率爾在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顯有不當,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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