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煥偉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詳細之施用毒品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為警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晚間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於107年6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曾煥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於107年4月12日撤銷前開緩起訴等情,有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進行追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均同此旨),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33頁、第36頁、第60頁反面、偵二卷第11至14頁、第56頁)。
㈡如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前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618公克)、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1包(淨重0.27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698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7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9頁、偵二卷第7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非供述證據│罪名及宣告刑│├──┼───────┼──────────┼──────────┼──────────┼────────────┤│1│106年7月24日│新北市○○區○○路上│曾煥偉基於施用第二級│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曾煥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下午5時30分許│某加油站廁所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藥股份有限公司106│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意,於左開時間及地點│年8月11日濫用藥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算壹日。│││││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編號:000000號,見││││││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偵一卷第46頁)││││││基安非他命1次│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一卷第│││││││47頁)│││││││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9頁)│││││││⒋扣案物照片共2張(│││││││見偵一卷第25-1頁)│││││││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2│107年6月24日│曾煥偉位於臺北市○○│曾煥偉基於施用第二級│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曾煥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下午4○○○區○○街○○巷○○號0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藥股份有限公司107│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居所樓梯間│意,於左開時間及地點│年7月13日濫用藥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算壹日。│││││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編號:000000號,見││││││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偵二卷第85頁)││││││基安非他命1次│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二卷第│││││││87頁)│││││││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二卷第75頁)│││││││⒋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36頁)│││││││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處理方式│├──┼─────────────┼──────────────┼────┤│1│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6│沒收銷燬││││20公克,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618公克)││├──┼─────────────┼──────────────┼────┤│2│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27│沒收銷燬││││00公克,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698公克)││└──┴─────────────┴──────────────┴────┘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簡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一卷││106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偵二卷││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