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87號聲請人丙○○
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之配偶、兒子乙○○於民國99年3月3日因中風,致顱內出血及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而陷於意識不清,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應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有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乙○○為禁治產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丙○○、甲○○○分別係乙○○之配偶、母親一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二人為乙○○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等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二人主張乙○○於99年3月3日因中風,致顱內出血及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之事實,亦據提出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驗相對人乙○○之精神狀況,其於初次點呼時無反應,但眼睛有張開,經再次詢問其身體有無好一點,相對人僅略點頭,但無法言語;再斟酌鑑定人即衛生署嘉義醫院精神科 余承樺 醫師鑑定判定:「受鑑定人目前眼睛可以自行張開,但無法隨家人移動。頭無法自由轉動,叫喚無反應。無法自咳,四肢癱瘓。目前身上有呼吸器管、鼻胃管、尿管使用。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鑑定筆錄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丙○○為乙○○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供參,聲請人與乙○○份屬夫妻,關係密切,本院參此,認由聲請人丙○○負責護養及照顧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以此,爰選定聲請人丙○○為乙○○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母親,雙方份屬母子,亦有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甲○○○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乙○○亦無利害關係,則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