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裕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裕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周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為酒駕初犯。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