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 陳賜川 被告 許金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主文、事實、理由欄中關於「被告 許金鍊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許金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