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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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趙晉逸 」署押共肆枚(含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友人趙晉逸委託其代辦護照,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機會,於民國96年4月17日,未經趙晉逸之同意,即持趙晉逸所交付之上開證件,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特約通訊行,冒用趙晉逸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上偽造「趙晉逸」之署押共4枚(含簽名
2枚、指印2枚),用以表示趙晉逸同意申辦上揭門號,並連同「趙晉逸」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特約通訊行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係「趙晉逸」本人欲申辦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易通卡)1張予李冠霖,足生損害於趙晉逸及遠傳電信公司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李冠霖隨即將上開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上,自96年4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接續多次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發話、受話及收發簡訊,致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李冠霖係真正申請人使用上開門號而提供前揭通信服務,李冠霖因而詐得免繳通話費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4,727元(不含違約金5,500元)。嗣因趙晉逸向遠傳電信公司表示其遭冒名申請上開門號,經遠傳電信公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遠傳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陳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李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 洪水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趙晉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告訴代理人 馮姿寰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96年5月通話明細、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㈡再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
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
㈢本件被告冒名申辦詐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置入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內使用,以此詐術獲得免繳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予補充)。被告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趙晉逸」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6年4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先後多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取通訊利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既為接續犯,而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日期係在96年7月21日【依卷附通話明細資料及證人洪水蘭之證述,可知被告於96年
4月30日、96年5月4日尚有以前揭門號與證人洪水蘭聯繫】,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犯罪行為須於96年4月24日以前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冒用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詐得免付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非鉅,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趙晉逸」署押共4枚(含簽名2枚、指印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揭申請書業經被告交付遠傳電信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
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