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SHIEH&SHIEH)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1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收入均為零,聲請人屬於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及資產低於一定標準,實已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得受法律扶助之情形。聲請人前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亦曾經法官予以准許。聲請人在98年之前縱有些收入,但收入不足支付98年之前之支出,更無可能於98年後用以繳納裁判費,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陳稱於另案曾獲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縱係屬實,亦與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是否應准予訴訟救助乙節無涉。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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