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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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錦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錦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錦城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附表編號1、2部分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其餘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案卷第4-6頁卷刑事聲請狀),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4,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維持一審宣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