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聲請人 洪陳秀娥 相對人 洪純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葉美利 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9年3月間因 巴金森 引起肺衰竭氣切插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因罹患呼吸氣切術後、帕金森氏症,已達心神喪失狀態,完全無理解、表達之能力,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且據鑑定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是堪認相對人無意思能力。再經本院審酌葉美利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由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葉美利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家事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