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 陳恩雨 即 陳純慧 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恩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恩雨前於民國92年間以信用卡消費為其父母購買汽車、房屋及其他生活必要用品,致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聲請人現任職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合家歡協會,每月收入為23,000元,除每月須負擔自己生活必要生活費用,以內政部公布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外,尚須與配偶 林致平 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陳○慈與陳○喆,共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0,488元,可處分餘額僅為2,512元。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而於103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共同協商,並擬每月償還2,000元之清償方案,然因債權人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院協商,而經本院發給103年6月16日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因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3,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受扶養人之扶養費後,得處分餘額為2,512元,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即消債條例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不成立,其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而有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時,法院即得准予更生之裁定讓消費者有更生機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辦信
用卡,嗣未依約繳款,陳報迄今尚欠債權本金1,608,909元消費款未清償。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金額分別為73,220元及111,373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金額各為118,471元(見本院卷第146至155頁),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金額共為1,732,908元(見本院卷第156頁),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額為125,902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額為70,518元(見本院卷第160至169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額共631,326元(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額為111,182元(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額為77,809元(見本院卷第182至186頁),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額為16,252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額為153,814元(見本院卷第194至199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金額各為144,854元及109,080元(見本院卷第200至205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額為22,551元(見本院卷第206至218頁),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額為142,197元(見本院卷第222頁),故聲請人迄債權人陳報時所欠之債務總額合計為3,641,457元【計算式:73,220+111,373+118,471+1,732,908+125,902+70,518+631,326+111,182+77,809+16,252+153,814+144,854+109,080+22,551+142,197=3,641,457】。而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共同協商,並擬每月償還2,000元之清償方案,然因債權人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院協商,並發給103年6月16日
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經聲請人陳報,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卷查核無訛,有債權人清冊、還款方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6、8、12、14至16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收入及財產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除在臺東大同路郵局有存款26元,及在臺灣土
地銀行臺東分行有存款821元外,並無其他財產,101年
5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任職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合家歡協會期間,薪資合計55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7至19頁)。
⒉經查,101年5月至103年4月間,聲請人薪資共552,00
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及第19頁),是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共552,
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3,000元【計算式:552,000÷24=23,000】。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平均每月必要支出,係以內政部公布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244元之標準計算,雖未提出每月必要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審酌,然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為基準,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20頁),堪予肯認。⒉聲請人另主張與其配偶林致平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陳○慈
與陳○喆二人,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計算共須負擔10,244元【計算式:10,244÷2×2=10,244】。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必要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審酌,然就上開聲請人所陳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總額10,244元,與內政部102年最低生活費用之10,244元標準相符,是堪予肯認。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支出20,488元後,僅剩餘2,512元【計算式:23,000-20,488=2,512】,而按聲請人陳報之負債本金總額為1,608,90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641月即53年又5月始可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