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365號原告黃來順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等規定,陳明當事人、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本件原告並未表明原因事實,即所請求撤銷原處分究為何一裁決書,僅由原告所提出資料尚無從憑認,請具體為說明暨提出請求撤銷之「裁決書」影本1份,以資憑辦。另並檢附空白書狀參考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補正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