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325號原告 林勇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Y2342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黃如妙 ,嗣後變更為詹政良,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同居人即父親 林國堂 係於民國103年9月2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9月3日起,算至103年10月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3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