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坤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坤益 (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竊盜案21件,判刑時依次分別為6、7、8月不等共計13年2月,毒品案件2次分別判處5、6月,原裁定就各次犯行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抗告人所為固不足取,然諸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等之判決意旨或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足以顯示,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各次犯行所定執行刑明顯過度嚴苛,顯未念及法律感情,且也偏離應報主義之觀念。況抗告人所涉案件非重罪,亦無須論以重刑方能達到教化之功能。為此,請撤銷原裁定,給予從寬之量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法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抗告人前揭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5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4年3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而就抗告人所犯多次竊盜案件觀之,其所竊取之財物大部分為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自用大貨車、挖土機等財產價值較高之財物,且其所犯案件仍有部分被害人之車輛或財物尚未尋獲,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危害不特定民眾財產安全甚鉅,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再斟酌抗告人係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沈淪於第二級毒品犯罪而不可自拔,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從而,抗告人所犯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並非偶發性之犯罪,整體犯罪的非難性較高,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審酌抗告人危害社會治安秩序之嚴重性、抗告人所表現之法敵對之危險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裁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故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復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尚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
㈡至抗告意旨所稱依照其前開各判決中所定之應執行刑,足以
顯示原審法院之裁量權仍嫌過度嚴苛,顯未念及法律感情,亦偏離應報主義之觀念等語。惟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係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且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而亦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僅略少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遽指為違法;又各定執行刑案件與本案間之案情本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是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空言漫指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背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有誤載應予更正
部分為:①附表編號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51、3445、3661號」、「確定判決」欄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2.10.13」;②編號7之「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2.04.05」;③編號9之「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2.03.21至102.05.13」;④編號11之「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2.03.18」;⑤編號12之「確定判決」欄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3.08.05」,此部分業由原審裁定中更正及敘明在案;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及2「最後事實審」欄之「法院」之記載,應為「苗栗地院」,卻誤載為「102年度易字第486號」;聲請書附表編號1及2「最後事實審」欄之「案號」之記載,應為「102年度易字第486號」,卻誤載為「102.09.05」,此部分因原審裁定漏未更正,故應由本院更正如上,而此部分之更正因與本件定執行刑之裁定及理由不生影響,爰併予敘明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