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89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8997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楊玉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玖佰捌拾元之手續費,應計付之手續費最高二十五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玉花於民國099年11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4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099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03年12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48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零點七,自撥款日起分48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1年12月18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72909元整,及自民國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980元之手續費,應計付之手續費最高25個月為限。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手續費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