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宏智上列上訴人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99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宏智為桃園縣○○鄉○○街○○號臻愛巴黎社區住戶,於民國99年2月8日凌晨0時許,在社區1樓後廳,因認社區保全 饒聖詮 服務態度不佳,酒後與之發生爭執,林宏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們保全都是狗、你連狗都不如」等足以妨害感情名譽之言詞辱罵饒聖詮,又承續前犯意,於行走至社區1樓中庭之際,復以「保全都是狗」等足以妨害感情名譽之言詞辱罵饒聖詮。
二、案經饒聖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29日保承資字第09910455310號函暨所附之林宏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上訴書提出之上訴意旨略以:99年2月8日當日被告之所以會與告訴人起爭執,乃因身為保全員之告訴人於社區住戶進出大門時,開、關門之基本服務精神都未盡到而起。被告並未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偵查中稱參與年終尾牙對酒後發生之事不清楚,自屬常理。且被告事後屢次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尋求調解,告訴人卻藉機敲詐。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而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又按分析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所處罰者為「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同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證明真實且事關公益」條款)。換言之,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至少包括如下三者:1.不中聽的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2.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3.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的言論。姑且不論第三種言論所以處罰之理由,係因為侵犯他人之隱私權,而與妨害名譽無關,是否屬妨害名譽罪章之犯罪類型的爭議。就第一、二種關於「誹謗」及「侮辱」言論的區別標準而言,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此種區別早有實務依據,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另自二者均為妨害名譽罪章之犯罪類型來看,有主張若侵害被害人「社會評價名譽(外部名譽)」為誹謗罪所處罰,侵害被害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則為公然侮辱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haplinsky
v.NewHampshire一案中,也曾明白表示公然侮辱罪所要制裁者的是「挑釁性言論」,亦即足以立即形成創傷及立即導致平和秩序遭破壞而有害公共秩序的言論。換言之,美國實務見解以為,公然侮辱罪所欲保護的,並非被害者的名譽,而是社會安寧、和平秩序的維持。本院以為,上述兩種區別標準並不衝突,不僅得以併行(標準及實益),並且正突顯二者區分的實益。蓋何謂「名譽」?正如學者所說的:「如果我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如果我沒有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沒有做這一件事情的名譽,因此名譽要以過去發生的經驗事實作為判斷,來確定說你應該保護甚模樣的名譽。換言之,如果我以前做過一件事,我就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反之亦然」(參見 李念祖 ,從釋字第509號解釋論陳述不實是否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兼論社會變遷中言論自由憲法解釋對刑法及其解釋之影響,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四輯,2005年5月,第
244頁)。亦即,有無某種名譽,應該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果我們認為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那麼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就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也就是說,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那麼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就不該是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綜上所述,假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因為欠缺社會「名譽」檢驗,仍不致構成誹謗罪,換言之,沒有事實為基礎的「評論」或「意見」,如何判斷被害人享有或不應享有某種評價?例如一個人是否美醜,是否無知、卑鄙,當欠缺事實為基礎時,無從認定,至多僅係其情感受傷,或祇是社會是否願意接受不中聽、粗鄙的,甚至挑釁性的言論而已,此方為公然侮辱罪所要處罰的客體。
四、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其於警詢、偵查中固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喝了酒,對當日發生之事不清楚,當天只有伊與告訴人兩人在場,並非「公然」,不承認有妨害名譽云云。惟被告於上訴狀及準備程序中已不再據此爭執,而係爭執被告本身亦曾擔任保全人員,故所言「保全都是狗」等語,不無自嘲之意及原審量刑過重,且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饒聖詮、 邱宗齊徐銘彬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其本身亦曾擔任保全人員,故所言「保全都是狗」等語不無自嘲之意云云,惟查被告雖確曾於96年9月21日起至97年10月
6日間任職於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29日保承資字第09910455310號函暨所附之林宏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惟案發時被告已未擔任保全職務,而係社區住戶之身分,擔任保全職務者則係告訴人,被告於上訴狀內亦已自承當日衝突起因係認身為保全員之告訴人未盡到基本服務精神。再查本案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鄉○○街○○號臻愛巴黎社區1樓後廳及中庭,則本件發生地點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要屬「公然」無訛,是被告於上述時、地,以住戶身分對告訴人表示「你們保全都是狗、你連狗都不如」、「保全都是狗」之語,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上開言語之內容,依當時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在承認有所謂「感情名譽(內部名譽)」之前提下,自屬醜化、污衊、羞辱告訴人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一般人遭逢此類用詞對待,其感情名譽受損自堪想像,且對當時社區環境的和諧亦不無影響,而足認告訴人之感情名譽受損,又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補教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上訴狀中自承,非無智識之人,被告僅係因為對告訴人之服務態度不滿,即因一時氣憤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顯有故意藉此羞辱告訴人之意,當係為使告訴人難過,更足認其主觀上具有侵害被害人感情名譽而加以侮辱之「真實惡意」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林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量處被告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陳德池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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