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3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37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現居住高雄市○○○路○○○號之1,其建物基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有,上訴人為承購該國有土地,須提憑「民國(下同)35年12月31日前已在該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之戶籍謄本」,乃向被上訴人申請該門牌最早設籍及建物門牌資料,經被上訴人調閱檔存戶籍資料,原查得該址於40年10月1日由 葉辛罔市 繼任戶長設籍於此,惟續查前除戶謄本時發現該戶籍地址原為鼓山二路129號,係因原戶長 葉自謙 死亡時由其妻葉辛罔市繼任戶長時,戶政人員因除戶換頁錯將地址誤繕為鼓山二路129號之1,被上訴人發現過錄錯誤後,即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請 葉桂音 (即葉辛罔市之孫女)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辦理更正為鼓山二路129號,至鼓山二路129號之1之戶籍資料,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於40年10月12日始有最早設籍資料,而上訴人一戶則為83年4月27日遷入該址設籍至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為之戶籍地址更正記事,影響其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之權利,於93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鼓山二路129之1號住戶葉辛罔市之戶籍登記簿「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上記載「原登記門牌高雄市○○里○鄰○○○路129之1號係誤錄民國91年12月5日更正為高雄市○○區○○里○○○路○○○號補貼浮籤記事」之浮籤記事予以揭除,或另行註記該浮籤記事作廢,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核認系爭浮籤更正記事內容經葉桂音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辦理更正,符合戶籍法規定,並無違誤,乃於93年12月29日以高市鼓戶字第0930007125號函復上訴人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系爭高雄市○○區○○○路129之1號房屋坐落○○○區○○段○○段○○○○號及0704之1號土地,於20年2月建築完成,面積64.46平方公尺,該屋自35年1月起課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課稅面積65.5平方公尺;再查,訴外人 葉願 、葉自謙、葉辛罔市、 莊忍 等一家人自日據時代(20年2月)即居住於該基地上之房屋,並設立戶籍,登記為高雄州高雄市北野町1目32番地(嗣改編為「田町2丁目6番地」),台灣光復後,35年10月1日日葉願等一家人在其原住房屋設籍,門牌號碼即為高雄市○○區○○里○鄰○○○路129之1號;91年12月5日,上訴人偕同原住戶葉辛罔市之孫女葉桂音至被上訴人申請葉辛罔市全戶之戶籍謄本,將印章交給被上訴人承辦人原欲加蓋在「戶籍謄本申請書」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竟擅自以該印章加蓋在「更正登記申請書」上,並擅自加貼前開浮籤,影響上訴人之權利至鉅;被上訴人始終主張上訴人現住鼓山二路129之1號戶籍係129號所誤錄,惟查鼓山二路129號為 葉玉池 一家人所設戶籍,並非葉辛罔市一家人,如此「129號」豈非重複?現址鼓山二路129號有 陳添戴 一家人設籍,如葉辛罔市129之1號之戶籍係129號之誤錄,則陳添戴之戶籍是否承繼葉辛罔市而來?則129之1號係何時設籍?最初於何時由何人?其土地座落何處?請鈞院命被上訴人說明清楚云云。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將高雄市○○區○○里○鄰○○○路129之1號住戶葉辛罔市之戶籍登記簿(高市鼓聽戶字第017號)「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上記載「原登記門牌高雄市○○里○鄰○○○路129之1號係誤錄民國91年12月5日更正為高雄市○○區○○里○鄰○○○路○○○號補貼浮籤記事」之浮籤予以揭除,或另行註記該浮籤之記事作廢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83年4月27日遷入居住高雄市○○○路○○○號之1,其建物基地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上訴人為承購該國有土地,至被上訴人申請該門牌號最早設籍及建物門牌資料,經被上訴人調閱檔存戶籍資料,查出40年10月1日設籍於鼓山二路129號之1戶長葉辛罔市之戶籍謄本,為協助找出上訴人須提憑之「35年12月31日前已在該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遂依葉辛罔市戶籍謄本內「前戶長姓名及戶長變動期間及原因」欄填載「原戶長葉自謙因死亡民國40年10月1日繼戶長」資料,續查葉自謙為戶長之戶籍謄本,惟發現葉自謙死亡時戶籍地址○○○區○○里○鄰○○○路○○○號,為求慎重,再續查葉自謙前戶長即其父葉願一戶於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該戶籍資料之地址亦為鼓山二路129號,始確認葉自謙死亡接續由葉辛罔市繼任為戶長時,因除戶換頁誤將其門牌地址欄由鼓山二路129號誤植為鼓山二路129號之1,即依戶籍法第24條及第45條規定,告知上訴人須由葉桂音(葉辛罔市之孫女)以利害關係人申請,浮籤更正55年葉辛罔市除戶簿頁「原登記門牌高雄市○○區○○里○鄰○○○路129之一號係誤錄民國91年12月5日更正為高雄市○○區○○里○鄰○○○路○○○號補貼浮籤記事」在案。依戶籍資料記○○○區○○里○鄰○○○路○○○號之1門牌最早設籍資料係於40年10月12日莊忍(原設籍 葉願戶 內)自鼓山二路129號住址變更遷居立戶,並於42年12月8日變更他址;上訴人一戶係於83年4月27日自高雄市○○區○○里○○鄰○○路○○號遷入設籍為現住戶至今。(二)依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鼓山二路129號建築日期記載為20年2月,35年12月31日由國有財產局接管,鼓山二路129之1號建築日期同為20年2月,35年12月31日由國有財產局接管至今,故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該二棟建築物門牌確無關連,自始即為各自獨立之建築物。依高雄市道路名牌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9款、第8條及第17條規定,查上訴人欲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鼓山二路129之1號國有土地,須提出35年12月31日前已使用該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故於92年7月25日提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至被上訴人申請門牌證明,經審核該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建物門牌為鼓山二路129之1號及建築完成日期為20年2月,遂依上述規定,以上訴人為房屋現住人身分,出具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門證字第0003787號「鼓山二路129號之1民國35年12月31日即有門牌資料」之門牌證明書予上訴人,由其憑向國有財產局申辦承購事宜。次查,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係在證明建築物門牌之初次編釘及改、整編情形,故前開門牌證明僅係證明該建物建築於35年12月31日即存在,非鼓山二路129號之1於35年12月31日即有設籍之證明,因門牌與設籍為二不同主體。我國戶籍登記係以中華民國國民為對象,而上訴人提據之建物登記謄本內容記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內容記載納稅人姓名為「國有財產局」,依其內容記載無由推論鼓山二路129號之1於35年12月31日即有設籍資料。另依高雄市道路名牌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除違章建築房屋以確有人居住為要件外,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新建房屋,俟其主要構造完成即可申請編釘門牌;未編釘門牌之房屋無法辦理戶籍遷入。至於上訴人訴稱門牌號碼初編應係有人居住該建物並設籍,始由戶政機關編釘門牌號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不合門牌編釘流程;經查被上訴人無該址35年12月31日設籍資料,如確有人居住,應由上訴人逕向國有財產局提出,俾利其購買國有財產事宜。上訴人係於83年4月27日年才○○○區○○○○○路○○○號之1,故其檢附國有財產局之建物登記謄本與房屋稅籍證明書,無法證明上址35年12月31日即有設籍資料,因為建物登記、稅籍證明與設籍為不同主體,有建物登記及稅籍證明,若無人遷入設籍亦無設籍證明。(三)查上訴人所提日據時代戶籍登記簿登載住所為高雄市北野町1丁目32番地,並無資料可證明其設籍即為鼓山二路129號之1;惟依被上訴人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葉願一戶住所○○○區○○里○鄰○○○路○○○號,且 葉願之 死亡診斷書內死亡地點及住址欄均填載為鼓山二路129號,葉願死後其子葉自謙繼為戶長,葉自謙於40年10月1日死亡由其妻葉辛罔市繼為戶長,戶籍地址亦為鼓山二路129號及葉自謙之死亡診斷書上住址欄仍為鼓山二路129號,皆可證明葉願、葉自謙、葉辛罔市、莊忍等一家人戶籍地址確為鼓山二路129號。40年10月1日戶長葉自謙死亡除戶,接續由葉辛罔市繼任為戶長時,因除戶換頁誤將其門牌住址由鼓山二路129號誤植為鼓山二路129號之1,審閱相關資料及登記申請書,確認40年10月1日葉辛罔市繼任為鼓山二路129號戶長時,係戶政人員誤錄所致。依據戶籍法第24條及第45條規定,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請葉桂音以利害關係人申請浮籤更正55年葉辛罔市除戶簿頁門牌住址為鼓山二路129號,並經葉桂音本人簽名蓋章在卷,相關作業程序均依法行政,並無違誤。(四)查上訴人申請揭除作廢浮籤記事案,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以高市鼓戶字第0930007125號函復上訴人略謂:依戶籍法相關規定由葉桂音女士申請將40年10月1日葉辛罔市繼任戶長門牌住址誤植為「鼓山二路129號之1」之除戶(即原始)簿頁浮籤更正門牌住址為「鼓山二路129號」,經其本人簽名蓋章,相關作業程序並無違誤等語,並核發戶籍謄本在案,非如上訴人所言置之不理。且上訴人曾分別申請莊忍、葉自謙、葉辛罔市設籍本轄鼓山二路129號、129之1號戶籍謄本,並經核發在案,未如上訴人所言拒絕閱覽核發戶籍謄本混淆事實真相。再查,上訴人所提鼓山二路129之1號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用以佐證葉願一戶於20年2月即於該址居住並設立戶籍乙節,惟查該二項資料內容僅係證明該址於上揭日期即已存在,並於35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有案,至其管理者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皆為國有財產局,尚不足以證明葉願一戶於斯時即設籍於此,上訴人所稱,委不足採。此外,上訴人訴稱葉玉池一家設籍鼓山二路129號部分,經被上訴人詳查戶籍登記資料發現「葉玉池」乙戶35年10月1日係在鼓山二路125之1號初設戶籍,而「葉願」乙戶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住址為鼓山二路129號,兩者設籍住址完全不同,並未重複。(五)次查,陳添戴原設籍鼓山二路127號之2,53年2月23日變更為鼓山二路129號。依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鼓山二路129號建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35年12月31日由國有財產局接管到56年9月18日由陳添戴買賣取得所有權,非如上訴人所提是繼承葉辛罔市而來,且戶籍登記係採申請登記主義,法無明文規定一門牌住址僅能有一戶設籍。另經被上訴人查明鼓山二路129之1號最早設籍資料係於40年10月12日莊忍自鼓山二路129號住址變更遷居立戶,並於42年12月8日變更為鼓山南北巷2號。至於上訴人所提土地座落何處乙節,依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鼓山二路129號之1,座落於○○區○○段○○段○○○○號。據被上訴人電詢鹽埕地政所循線追查其日據時期係田町2丁目6之9番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高雄市○○○路○○○號建築日期記載為20年2月,35年12月31日由國有財產局接管,鼓山二路129之1號建築日期同為20年2月,35年12月31日由國有財產局接管至今,是該二棟建築物門牌自始即為各自獨立之建築物。次查,高雄市○○○路○○○號門牌最早設籍者,依被上訴人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為35年10月1日葉願一戶,葉願於38年9月21日死亡時由醫師出具之死亡診斷書內死亡地點及住址欄均填載為鼓山二路129號,其子葉自謙39年4月26日繼為戶長,戶籍地址亦為鼓山二路129號,葉自謙於40年10月1日死亡由其妻葉辛罔市繼為戶長,葉自謙戶籍地址及葉自謙之死亡診斷書上住址欄仍為鼓山二路129號,而鼓山二路129之1號門牌最早設籍資料,係於40年10月12日莊忍(原設籍葉願戶內)自鼓山二路129號住址變更遷居立戶,並於42年12月8日變更他址。準此,於40年10月1日葉自謙死亡除戶,由葉辛罔市繼任為戶長時,其住址應係鼓山二路129號無疑,則葉辛罔市前述戶籍謄本將其住址載為鼓山二路129號之1,顯為承辦人員因除戶換頁時所誤載甚明。是被上訴人依前揭戶籍法第24條及第45條之規定,於91年12月5日由葉桂音(葉辛罔市之孫女)以利害關係人申請,浮籤更正55年葉辛罔市除戶簿頁「原登記門牌高雄市○○區○○里○鄰○○○路129之1號係誤錄民國91年12月5日更正為高雄市○○區○○里○鄰○○○路○○○號補貼浮籤記事」情事,依法並無不合。再查,葉桂音家之正確地址為鼓山二路129號,自其曾曾祖父那一代起就開始設籍於此,91年12月5日葉桂音上述行政區劃及門牌更正登記申請書係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先填寫申請內容,經葉桂音同意後親自於該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無訛。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擅自蓋印於「更正登記申請書」上,並擅自加貼前開浮籤云云,即無足採。(二)次查,上訴人欲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鼓山二路129之1號國有土地,須提出35年12月31日前已使用該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故於92年7月25日提出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至被上訴人申請門牌證明,經被上訴人審核該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建物門牌為鼓山二路129之1號及建築完成日期為20年2月,遂依高雄市道路名牌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9款、第8條及第17條規定,以上訴人為房屋現住人身分,出具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門證字第0003787號「鼓山二路129號之1於35年12月31日即有門牌資料」之門牌證明書予上訴人,由其憑向國有財產局申辦承購事宜。然查,揆諸前揭高雄市道路名牌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6條、第8條之規定,除違章建築房屋以確有人居住為要件外,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新建房屋,俟其主要構造完成即可申請編釘門牌,未編釘門牌之房屋無法辦理戶籍遷入,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係在證明建築物門牌之初次編釘及改、整編情形,故前開門牌證明書僅係證明該建物建築於35年12月31日即存在,並非證明鼓山二路129號之1於35年即有設籍之證明,因為編釘門牌與設籍係屬二事。另查,我國戶籍登記係以中華民國國民為對象,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內容記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另上訴人所提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內容記載納稅人姓名為「國有財產局」屬實,惟查該二項資料內容僅係證明該址於上揭日期即已存在,並於35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有案,至其管理者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皆為國有財產局,依其記載內容均無由推論鼓山二路129號之1確於35年12月31日即有設籍資料。是上訴人提出高雄市○○○路129之1號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用以佐證葉願一戶於20年2月即於該址居住並設立戶籍乙節,仍非可採。(三)再者,訴外人葉願一戶於日據時期之住址「高雄市高雄州田町2丁目6番地」係目前之高雄市○○○路○○○號而非129之1號,而鼓山二路129之1號比對日據時期資料是「田町2丁目6之9番地」。是上訴人稱訴外人葉願、莊忍等一家人自日據時代即居住於該基地上之房屋,台灣光復後,門牌號碼即為高雄市○○區○○里○鄰○○○路129之1號云云,亦屬無據。另查,葉玉池乙戶35年10月1日係在鼓山二路125之1號初設戶籍,係於44年時住址始變更為鼓山二路129號,可知葉玉池一戶並非在35年12月31日就初次設籍於鼓山二路129號,而葉辛罔市、葉願乙戶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住址為鼓山二路129號,兩者設籍住址完全不同,並未重複。末查,訴外人陳添戴原設籍鼓山二路127號之2,53年2月23日變更為鼓山二路129號,依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鼓山二路129號建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35年12月31日由國有財產局接管到56年9月18日由陳添戴買賣取得所有權,是陳添戴取得上述建物之所有權非繼承葉辛罔市而來甚明。惟如前述,於40年10月1日葉自謙死亡除戶,由葉辛罔市繼任為戶長時,其住址應係鼓山二路129號無疑,是陳添戴取得上述建物之所有權雖非繼承葉辛罔市而來,惟仍難據此認定於40年10月1日葉自謙死亡除戶,由葉辛罔市繼任為戶長時,其住址即係鼓山二路129號之1,而為有利之認定。況按,戶籍登記係採申請登記主義,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一門牌住址僅能有一戶設籍。從而上訴人質疑鼓山二路129號重複與陳添戴之戶籍是否承繼葉辛罔市而來云云,仍無可採。
五、上訴意旨略以:國有財產局於53年3月10日接管高雄市○○○路129之1號建物,惟原判決以35年由國有財產局接管至今,其所認事實與證據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戶籍影本等足以證明葉玉池、葉辛罔市於35年即分別設籍鼓山二路129號及129之1號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詎原判決未予審酌並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原審復未傳喚相關承辦人員作證,亦有應予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再者,系爭事實發生於00年間,惟原判決卻依據70年7月1日始施行之高雄市道路名牌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行政區劃及門牌更正登記申請書」中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欄位應由申請者自行填寫,詎竟由被上訴人代為填寫並擅自蓋印等影響上訴人權益之事實,原判決均未予調查並敘明理由,亦顯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落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24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依卷附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記載,鼓山二路129號及129之1號建物由國有財產局接管之日期,登記日期固載為53年3月10日,惟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載為35年8月3日,故原判決記載上開房屋由國有財產局接管之日期為35年,並無認定事實與証據不符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葉玉池原住鼓山二路125之1號,係於44年始遷籍至鼓山二路129號,並非35年即設籍於鼓山二路129號,且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一門牌住址僅能有一戶設籍,原判決並無不備理由之違誤。又系爭事實雖有部分發生於民國00年或40年間,惟戶籍登記錯誤之更正,戶籍法早於20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時即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僅係適用「高雄市道路名牌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發給上訴人門牌証明書,而門牌証明與設籍証明本屬兩事,並非適用該自治條例之結果,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法令並未規定「行政區劃及門牌更正登記申請書」之各欄位應由申請人親自填寫,本件申請書既由葉桂音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並簽名蓋章,縱申請書欄位未由其親自填寫,亦不影響該申請書之效力,上訴意旨顯有誤解。(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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