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3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383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丙○○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2人住所地為臺中市○○路○段○○號,依前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