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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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聲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字第000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等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關法官有同法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人因服務標章等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5裁字第2238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狀並載明:相對人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等法官應永遠迴避聲請人之全部案件云云。核其理由,與上開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壬○○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