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毒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48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如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毒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2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應報到當日有因病就診,並非藉故逃避報到、採尿,且抗告人很有意願配合戒癮治療,亦有於每月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回診服用美沙冬進行戒癮治療,並上課完畢,爰提起抗告,請給予抗告人再次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該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足見施用毒品之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而所謂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觀念,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目的在戒除被告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審查,並無自由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1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下列事項:⑴於接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年內接受戒癮治療,並定期接受毒品殘留檢驗,並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接受毒品殘留檢驗;⑵於接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至緩起訴處分屆滿日之2個月前止,接受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尿液檢體檢驗;⑶不得對相關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嗣經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惟抗告人在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觀護人指定期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等,並屢次藉病逃避報到、採尿,屢經告誡未予改善,並刻意隱匿生活工作情形,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4月19日送達於彰化縣○○鄉○○村鎮○路00號抗告人之住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因抗告人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即以抗告人前於95年10月16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審酌抗告人前開情節,足見其戒癮治療已無成效,抗告人亦無意願配合戒癮治療,而不宜為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即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15號、113年度撤緩字第7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147號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抗告人於112年6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能否負擔進行替代療
法之費用,答以「是」等語,檢察事務官即告知抗告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253條之3、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有關緩起訴處分之意義、撤銷之事由、法律效果相關規定內容,並詢問:「若接受觀察、勒戒,則其期間最長為2個月,當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則予以釋放,反之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則會由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6個月以上之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必要為止,而強制戒治期間最長為1年。倘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該緩起訴處分經搬銷時,因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超過3年,可能將再次被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你是否了解?」,抗告人答:「了解。」並表示要選擇緩起訴處分,有當日詢問筆錄 可佐 (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15號卷第44頁反面),足徵抗告人於偵查中已充分陳述意見,並知悉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嗣因抗告人仍有未遵守、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情事(112年8月11日、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20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24日、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7日、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6日、113年3月15日未完成報到採尿、113年1月17日有報到但未完成採尿、113年1月29日採尿時夾帶不明尿液影響結果,無法完成採尿),縱使扣除抗告人向彰化地檢署觀護人提出112年12月20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2月7日因病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之期日(嗣於提起本件抗告又提出113年3月6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抗告人有高達6次以上未遵期報到採尿、2次未完成採尿之情事,復經彰化地檢署屢屢發函告誡;且抗告人雖曾表示其因任職清潔隊之工作因素無法如期報到,但經彰化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3月12日電話聯繫抗告人未果,復去電抗告人自稱任職之「埔心清潔隊」,經該單位人員表示抗告人已自112年中起即不在職,而有刻意隱匿生活、工作之情事,此參彰化地檢署112年度緩護命字第298號卷附之彰化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告誡函、毒品緩起訴新案說明會簽到冊、觀護輔導紀要、辦理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驗未報到名單、採尿室採尿異常情形報告單、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院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即明,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並無聲請再議,始告確定,則檢察官斟酌上情,並具體敘明抗告人何以不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難謂有何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原審依檢察官適法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㈢又抗告人於112年8月共9次、112年9月共7次、112年10月共2
次、112年11月共2次、112年12月共2次、113年1月共3次、113年2月共2次未按時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替代藥物治療(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156號卷附之通知函、告誡函、送達證書、一級個案美沙冬服用狀況、執行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勸誡書),是抗告人自稱有定期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云云,並非事實,更難認其有進行戒癮治療之決心及意願。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