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441號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告 林怡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2年8月17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又澳盛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請求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6287元
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97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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