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471號

原告 陳富珍

訴訟代理人 廖輝正

被告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因養父 陳秉泰 於民國99年2月1日病逝,生前並未立下遺囑,被告於同日至臺灣銀行中興分行私自領走陳秉泰遺產存款新臺幣(下同)96000元(下稱系爭遺產),爰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沒字第5281號執行命令,於111年10月28日將系爭遺產繳交國庫,系爭遺產目前已非被告擁有,原告擁有系爭遺產48000元之權利,原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聲請歸還,並不會損及原告權利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犯行,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繳交國庫收據為證。惟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為:「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

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立法理由為:「依新刑法第38

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

  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

  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

  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

 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

  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

  利之負面印象。」,是被告犯罪所得縱經法院宣告沒收判決

  確定,而使犯罪所得之所有權移轉於國家,然犯罪被害人仍

  得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且犯罪被害人得聲請國家由剝奪

  處分之犯罪所得填補其損害,並非將刑事被告之民事賠償債

  務移轉於國家,而致犯罪被害人失其對刑事被告行使民事損

  害賠償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之效果,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遺產應繼分48000

  元之損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000元之損失,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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