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45號原告 劉國寧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律師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子 劉光 紘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機師期間,因被告排定之值勤時間嚴重違反生理機能,長期執勤疾勞航班,處於過度疲勞狀態;且於 劉光紘 昏迷後,急救失當,導致劉光紘於執勤中猝死之結果,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嗣於民國109年6月1日補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52頁),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子劉光紘前為被告公司員工,於95年5月22日進入被告
公司擔任受訓學員,於104年3月18日升任為正機師。劉光紘於107年3月28日早上,執行被告子公司即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航空)從臺中飛往越南 胡志明 市AE-1857班機飛航任務,稍作休息後,於同日下午執行AE-1858班機飛航任務,預計從越南胡志明市返回臺中時,於起飛前在機艙內突然昏迷,急救後宣告不治。
㈡劉光紘長期值勤疲勞航班,身心無法負荷,於107年3月28日
值勤時死亡,過世時僅35歲。經法醫初步鑑定死因雖為心因性休克及心細胞肥大,惟劉光紘之家族並無遺傳心臟方面之疾病,更未有其他親人突然猝死之事件發生,佐以該初步鑑定結果亦顯示,加重劉光紘死亡之原因為「肝臟腫大」等肝臟疾病,可知劉光紘之猝死,非僅為單一心臟疾病所致,亦與造成肝臟疾病之長期疲勞有關。再劉光紘生前數次對其親友表示,被告排定之值勤時間嚴重違反生理機能,使其無法負荷,長期身心俱疲,甚至因此萌生辭職之意。綜此判斷,可推認劉光紘係因被告違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於106年5月25日公告(公告內容為:請各航空公司應加強落實不安全事件報告,包含駕駛員疑似疲勞等事件,以識別相關風險且採取適當之改正及預防措施,並建議航空公司要求機組員在飛行前針對本身疲勞狀況執行自我評量、機組員亦應觀察其他機組員是否有疲勞現象,並主動向公司提報。下稱系爭民航局公告),未針對識別駕駛員疲勞等事件,建立識別相關風險施以適當之改正及預防措施,且長期安排違反生理機能之值勤時間,致劉光紘身體及心理長時間處於過勞狀態,積勞成疾,致於值勤中猝死之結果。
㈢機師工作特殊,一般機場位置交通與一般工作不同,機師需
有較多交通時間,雖交通時間不會直接認定為工作時間,但較長之交通時間顯有可能導致機師工作過勞之原因之一。劉光紘係因被告長期不合理之值勤時間,使其身體及心理長時間處於過勞的狀態,積勞成疾;且被告因平日疏於急救之訓練,未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下稱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90條第1、2項規定對客艙組員實施訓練,致 柯景文 發現劉光紘昏迷後,客艙組員手忙腳亂,未能及時對劉光紘施以急救,亦無法及時呼叫急救人員登機對劉光紘進行急救,致劉光紘休克時急救不當,造成劉光紘於值勤中猝死之結果。
㈣劉光紘死亡已近2年,原告均未獲被告任何說明或解釋,致原
告及其妻子日夜懸念,痛苦不已。另原告生於39年12月14日,劉光紘死亡時即107年3月28日,已年逾67歲,已無工作能力,平均餘命尚有17年。參以原告育有2子,及原告戶籍所在城市桃園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5,281元,可知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約為1,558,6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4條、第195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扶養費1,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劉光紘於95年5月22日在被告公司擔任受訓學員,於96年4月8
日為試用副機師,於104年3月18日升任為738機型正機師。107年3月28日執行華信航空AE-1857、AE-1858任務,當日班表為臺中往返越南胡志明市,同日班機另有巡航正機師柯景文擔任副機長一同執行飛航任務。劉光紘進入駕駛艙準備航行AE-1858班機,從越南胡志明市返回臺中之飛航任務,於旅客登機完畢後,座艙長通報劉光紘要求關閉艙門,獲劉光紘同意,座艙長關閉艙門後回報劉光紘時,即未再獲劉光紘回應,柯景文代劉光紘回應並同步查看劉光紘狀況,方發現情況不對,柯景文立刻以機內電話請座艙長進入駕駛艙並要求接回空橋,且請求醫護協助。因劉光紘身材壯碩,同時間由多名人員協助將其移出駕駛艙,並由客艙組員對劉光紘實施CPR及AED急救持續至醫護人員抵達現場接手搶救。於救護車抵達後,由華信航空地勤人員陪同隨車醫師前往當地醫院搶救,然經醫生確認宣告急救無效,於當地時間上午11時26分死亡,被告依相關規定向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通報,事後並未接獲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劉光紘死亡是因過勞所致職業災害認定。另被告依自行制訂之「員工撫卹及慰問辦法」計算撫卹金2,931,348元、喪葬費為31,4073元,共計3,245,421元,扣除被告已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1,024,662元,及被告先行墊付越南當地醫療、喪葬及相關文件申請、翻譯、認證等費用共257,879元後,剩餘1,962,880元被告已如數給付予劉光紘配偶 江欣容 。此外,被告另有團體保險,保險公司亦已理賠1,100,000元予江欣容。被告亦協助向勞保局申請勞保死亡給付,勞保局亦已核定35個月普通死亡給付予江欣容。
㈡被告否認有造成劉光紘長期疲勞駕駛、長期安排違反生理機
能之值勤時間等,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主張不足採信。且被告於系爭民航局公告前之103年即已上線使用安全管理系統,該系統為全球最多航空公司使用之SMS整合系統,每年均經民航局SMS查核無任何安全管理系統相關缺失,每2年經IOSA查核SMS項目,亦符合規定。劉光紘亦曾使用該系統填寫過5份報告,於值勤107年3月28日該次飛行任務前,曾於106年10月3日進行體檢,其執行飛航任務當時身心狀態均足以勝任機師任務,且其當時並無反應或填寫有飛行疲勞或派遣疑慮之報告,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民航局公告,以及被告讓劉光紘疲勞駕駛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又依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5項規定,機師連續12個月法定總飛時限制為1,000小時,劉光紘連續12個月累計總飛時為796.75小時,遠低於該規定時數。機師需在班機表定時間90分鐘(本站,即桃園機場)或60分鐘(外站,包含高雄機場及臺中機場等)前報到,班機實際抵達後加計30分鐘報離,被告彙整劉光紘於106年10月3日至107年3月27日止,日曆天計算為176天,劉光紘僅有86個日曆天安排飛行任務,且該86個日曆天內,每趟飛航任務工作時間絕大多數介於6至10小時間,被告安排劉光紘之班表,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規定。劉光紘於死亡前6個月每月工作總時數,均未超過正常法定工時174小時,依勞動部職安署制訂之「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屬低負荷工作態樣,無原告所稱過勞之情。再,劉光紘於死亡前3年即104年至106年間,每年度本站(即桃園機場)及外站(即高雄機場及臺中機場等)休息天數及特休天數共計149天、148天及167天,均高於勞基法規定之應放假日116天,其於執行107年3月28日航班前,有完整1天(即3月27日)且超過24小時之休息,又該時期無安排需調整時差之任務,故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安排疲勞航班或違反生理機能值勤時間而造成劉光紘過勞之情。況劉光紘擔任機師工作,因工作特性,其值勤時間本即與一般上班族不同,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對值勤班表之安排違反劉光紘生理機能。
㈢被告否認有急救失當之事實,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主張不足
採信。且無論係證人柯景文或 鍾佳臻 ,均已依標準作業流程處理,通報並實施急救,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無延宕急救之情事。
㈣被告否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賠償原告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
之義務。況原告配偶尚生存,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原告僅以其名下有2子計算扶養費,未將配偶亦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列入平均計算,顯有錯誤。再原告主張平均餘命尚有17年及桃園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821元云云,均未舉證。更且,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原告及其配偶長期定居奧克蘭,原告之資力是否不足以維持生活,未見原告舉證。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學經歷、收入等條件均未見原告舉證,原告請求顯無理由。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之子劉光紘為被告員工,於107年3月28日執行被告子公
司華信航空編號AE-1857、AE-1858臺中往返越南胡志明市任務時,於當日下午執行從越南胡志明市返臺勤務時,於起飛前在機艙內昏迷,經急救後不治死亡。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死因鑑定,鑑定結果為:不知原因心肌病變、嚴重心肌細胞肥大、心肌細胞排列分離、局部發炎細胞浸潤、心肌病變及水腫,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83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9-247頁),及被告提出之越南胡志明市報死抄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
㈡原告主張劉光紘係因被告排定之值勤時間嚴重違反生理機能
,長時間處於過勞狀態,積勞成疾;且於劉光紘昏迷後,急救失當,方導致劉光紘死亡之結果,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等語,均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民航局106年5月25日飛安公告、新聞報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228-5至228-8頁),並請求傳喚證人柯景文、鍾佳臻、 張昆陽 、 杜正華 等人到庭作證,及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劉光紘是否係因長期疲勞而死亡。惟查:
⒈按飛航組員之工作性質與一般勞工之工作不同,其執行飛航
時間、飛航執勤時間及休息時間,飛航作業管理規則均有特別規定。而依據該規則第37條、第37條之2、第38條規定:
「一、標準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如下:㈠連續24小時內,國內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10小時以上之休息。國際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如國際航線飛航時間未超過8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10小時以上之休息,如國際航線飛航時間超過8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18小時以上之休息;如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混合派遣時,其飛航時間限度應依國際航線之規定。㈡連續7日內,應給予連續30小時以上之休息。但以標準飛航組員派遣者,其連續7日內之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32小時。二、加強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如下:㈠連續24小時之內,於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飛航時間不得超過16小時;於未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應於客艙內備有休息座椅,飛航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如飛航時間超過10小時但不超過12小時,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18小時以上之休息。如飛航時間超過12小時,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24小時以上之休息。㈡連續7日內,應給予連續30小時以上之休息。㈢加強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及飛航執勤期間如符合標準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時,其休息期間得依標準飛航組員之規定。
三、雙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如下:㈠連續24小時內,於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飛航時間不得超過18小時。如飛航時間超過16小時,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22小時以上之休息。未超過16小時,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18小時以上之休息。㈡連續24小時內,於未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應於客艙內備有休息座椅,飛航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18小時以上之休息。㈢連續7日內,應給予連續30小時以上之休息。飛航組員飛航二地之時間差如於6小時以上,且在不同時區超過48小時停留者,於執勤完畢返回基地後至少於48小時內,航空器使用人不得再派遣任何飛航任務。但再派遣之目的地為前述停留地或與前述停留地時間差在3小時以內者,不在此限。雙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及飛航執勤期間,符合標準或加強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時,其休息期間得依標準或加強飛航組員之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應於航務手冊中訂定飛航中飛航組員調配及輪休作業程序;該程序應包括異常情況之紀錄。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於連續30日內,其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120小時;於連續90日內,其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3百小時;於連續12個月內,其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1千小時。」、「組員於執行飛航任務或待命勤務前,應給予連續10小時以上之休息。航空器使用人不得超過連續3日派遣組員執行飛航執勤期間跨及起飛地時間午前2時至5時之飛航任務。連續2日派遣組員執行飛航執勤期間跨及起飛地時間午前2時至5時之飛航任務,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34小時以上之休息。連續3日派遣組員執行飛航執勤期間跨及起飛地時間午前2時至5時之飛航任務,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54小時以上之休息。航空器使用人派遣組員執行飛航執勤期間跨及起飛地時間午前2時至5時之飛航任務後,給予連續14小時以上之休息者,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飛航組員之飛航執勤期間限度如下:一、標準飛航組員:國內航線一次可連續執勤12小時,國際航線一次可連續執勤14小時;如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混合派遣時,其飛航執勤期間限度依國際航線之規定。二、加強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執勤18小時。三、雙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執勤24小時。」;另同規則第2條第18、21、83款規定:「十八、飛航時間:指為計算執行飛航任務及登錄飛航時間限度之時間,包括下列二種:㈠飛機:指為起飛目的,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二十一、休息期間:
指組員在地面毫無任何工作責任之時間。...八十三、飛航執勤時間:指組員自報到開始起算至完成所有飛航任務,飛機停止移動或直昇機旋翼停止旋轉之期間。」。
⒉經查:
⑴被告規定機師執行勤務之報到、報離時間為:桃園本站須於
表定起飛時間前1個半小時報到,臺中、高雄等外站則須於表定起飛時間前1小時報到;並均應於飛機靠橋後30分鐘報離等節,業據證人柯景文、杜正華、張昆陽分別於本院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91、308、320頁);故依前揭規則及被告公司規定,計算機師每次執行任務之飛航時間,係以實際起飛時點計算至實際抵達時點;至於每次任務之飛航執勤時間,則應從表定飛行時間前1個半小時或1小時(外站)計算至飛機靠橋後加30分鐘報離為止。
⑵劉光紘於死亡前執勤紀錄,除有被告提出之106年3月25日至1
07年3月28日執行紀錄表及劉光紘於106年3月4日至107年3月23日報到前在桃園機場登入系統之紀錄及中譯本(見本院卷第95-120、361-365、385-389頁)外,並經本院依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調,經該局以109年6月8日桃勞檢字第1090045739號函復所檢附106年9月25日至107年3月29日期間執行紀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90頁)。依被告所為執行紀錄之整理,自106年10月3日至107年3月28日期間,劉光紘每趟飛行任務之飛航執勤時間(即表定報到時間至擬制報離時間)絕大多數介於6-10小時之間,扣除表定報到(1個半小時或1小時)及報離(30分鐘)時間,每趟飛航時間應介於4-8(或8.5)小時之間,雖有部分趟次飛航執勤時間超過10小時,但次數不多,亦非連續,且均無超過14小時情形;另表定起飛時間則上、下午、晚上均有,且係參差安排;前後趟次間之休息時間尚無違反飛航作管理規則第37條、第37條之2規定情形,難認有原告所指劉光紘遭被告安排長期值勤違反生理機能之疲勞航班之事。況原告訴訟至今未能具體指明在劉光紘死亡前半年,被告指派之飛航任務有何違反飛航作管理規則第37條、第37條之2、第38條所定飛航時間、飛航執勤時間,或休息時間等規定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排定劉光紘之值勤時間,嚴重違反生理機能,使劉光紘長期處於過勞狀態等語,即乏所據;故其請求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劉光紘是否因長期疲勞而死亡,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原告雖另稱被告違反民航局106年5月25日公告等語,惟被告
抗辯該公司在民航局公告前之103年即已上線使用安全管理系統,劉光紘亦曾使用該系統填寫過5份報告,劉光紘於值勤107年3月28日該次飛行任務前,並無反應或填寫有飛行疲勞或派遣疑慮之報告等節,已提出劉光紘先前使用前揭管理系統填寫之報告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據證人柯景文證述:我們一直以來都有疲勞回報系統,任何時間覺得疲勞就可以自己回報,沒有回報大家也不知道。在報到時會自我評估,這是訓練過程的知識,自我評估覺得自己不安全,自己可以請假,直接打電話給組派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在案,堪信被告前揭抗辯非虛,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民航局106年5月25日公告情事。
⒋原告又主張劉光紘昏迷後,被告急救失當,亦為導致劉光紘
死亡結果之原因等語,惟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急救失當之情形,空言主張,自無可取。況查,證人即當日與劉光紘一同執行飛行任務之 張景文 於本院作證稱:當天我們從臺中飛胡志明,時間1小時,從胡志明回臺中,過程蠻正常的,到登機前問過機長可不可以登機,劉光紘說可以登機,就開始做駕駛艙的程序,等登機完後艙打電話進來說人數多少、文件到齊,可不可以關艙門,這時候劉光紘還很正常,說可以關艙門。之後有個程序,關艙門後會去檢查四個門的模式,空服員確認四個門模式為飛行模式會再打電話回報機長,這時候打電話進來,劉光紘沒有接電話,我看劉光紘,因為他坐我的左手邊,他的左手往下垂,那個地方剛好是飛行箱,頭又往左邊偏,我以為他在拿東西,我就幫他接後艙的電話,跟座艙長說我收到,這時我又看劉光紘還是那個姿勢,接下來有程序要走,我叫ART(劉光紘的英文名字)叫了兩次,沒有回應,我用手戳劉光紘的肩膀,也沒反應,這時我站起來看他到底在拿什麼東西,因為我覺得不太對勁怎麼都沒有反應,我去看他的臉,看他沒有拿什麼東西,臉已經呈現無表情,眼睛半開狀態,我搖他確認他的意識,發現他失去意識後,我就打電話叫座艙長進來,座艙長進來後我跟她說機長失去意識,跟他說明機長現在的狀況請他找尋機上有無醫護人員,他後來請兩位空服員進來,因為我們可以跟地面的人員直接聯繫,我直接跟胡志明地面人員、我們公司的機務報告機長有問題,馬上需要接空橋,需要醫生跟救護車。講完後他們就作他們的程序。座艙長回報機上沒有醫護人員,我就打電話用我們公司簽約的衛星電話,那頭有醫生可以諮詢,但衛星訊號沒有很好,講了兩次接收不太到我講的話,我就先放棄跟衛星這邊的醫生聯繫,這時門就開了,空橋就接上來了,機務進來說醫生已經在路上,接下來兩位空服員在那邊作急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0頁);證人鍾佳臻作證稱:座艙長在做迎客的廣播,副駕駛打電話出來給我們說請座艙長進來一下,座艙長在做廣播沒辦法聽到電話,我走過去跟座艙長說教官請你進駕駛艙,座艙長叫機長都沒回應,座艙長出來後就叫我做急救的後續動作,我先叫他,他沒回應,也沒明顯的心跳呼吸,副駕駛說有氧氣面罩可以先使用,我們就給劉光紘帶了氧氣面罩,我請外面的組員 萬千筠 準備AED,我就抬正駕駛肩膀,把他架出來,副駕駛抬腳部,出來後,在前面廚房的地板上,AED也就位,做心臟按壓,之後按照AED指示步驟,跟著作急救。直到當地醫療小組來,換他們接手。救護車來之後就把劉光紘運上去;從知道劉光紘昏迷到醫療小組進入飛機,中間間隔大約3-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亦難認被告有何急救失當,並致劉光紘死亡結果之過失。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另請求傳喚證人柯景文,待證事項為劉光紘出入境各需耗費多少時間,及機師前往機場大約所需之時間。惟查,該證人前已經依原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再者,計算機師飛行任務時間已加入提前報到之1個半小時或1小時,及報離30分鐘。而出境必在機師報到之後,完成任務之前進行,是調查出境所需時間,與判斷劉光紘飛航勤務時間並無關係;至於完成任務後入境,本不屬於飛航管理規則第2條第83款所定義之飛航執勤時間,亦與判斷劉光紘飛航勤務時間無關,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