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蔡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
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循環信用貸款,適用優惠利率為週
年利率13.88%,為期6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
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則調整為週年利率
18%。嗣被告動支借款額度,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69,478元。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
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等件為證(卷第11至21頁、第51至53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