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4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50元,及自民國110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8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與
五工六路口時,因變換車道行駛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宜群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蔡振光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維修估價,需107,070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73,340元、塗
裝費用19,170元、工資14,56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
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35頁),
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
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乙情,堪以認定,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07,070元之維修費用,其
中零件73,340元、塗裝費用19,170元、工資14,560元。又系
爭車輛係108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
8月28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3,8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塗裝部分
,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7,624
元(計算式:43,894元+19,170元+14,560元=77,624元)
。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
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振光亦有變換車道不當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疏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蔡振光之過失情形及原因
力大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40%、60%。基此,原告
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
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77,624元(計算式:77,624元×40%=31,05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
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年7月28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050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3,340×0.438×(11/12)=29,4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73,340-29,446=43,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