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50元,及自民國110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9,0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國道
  一號37公里700公尺南側向內側車道即新北市泰山區內,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8日17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車輛拋錨未採取任何
安全措施之過失,導致同向後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彭彥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撞
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37,850元(
含零件200,250元、工資23,600元、塗裝14,0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3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7至57頁),核與本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堪認實在。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責任歸屬,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肇事原因:(許智翔)....拋
 錨未採安全措施;(彭彥庭)....未注意車前狀態。」,
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彭彥庭及被告就上
 開事故均有肇事因素之過失行為,應負不同之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被告應
 六成之過失責任,訴外人 彭彥廷 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又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
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237,850元,依上
  開維修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200,250元、工資23,600元
 、塗裝14,000元。又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此有行車
執照可參(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7月8日,已使
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81
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3,600
元、塗裝14,000元,總計為148,416元(計算式:110,81
6元+23,600元+14,000元=148,416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拋錨未採安全措施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彭彥庭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態均有肇事原因,訴外人彭彥庭之過失
比例為四成,被告之過失比例為六成,有如前述,原告應
承受彭彥庭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僅應負擔六
成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減為89,050元
(計算式:148,416元×0.6=89,05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7月31日(本院卷第8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年息5%,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9,050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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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0,250×0.369=73,8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0,250-73,892=126,358
第2年折舊值126,358×0.369×(4/12)=15,5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6,358-15,542=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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