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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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請人 何洪盡 相對人 楊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反訴原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虎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172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返還押租金等民事事件,前由本院103年度虎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茲因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主張支出反訴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3,672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共計14,172元,經其提出相關單據並由本院調閱審核無誤,是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1,417元【計算式:14,172×1/10=1,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1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如有繳納訴訟費用,得提出繳費收據等文件以一併確定,相對人業於同年月16日提出收據影本主張支出證人旅費共計3,062元,此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即為2,756元【計算式:
3,062×9/10=2,7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兩造當事人互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9元【計算式:2,75
6-1,417=1,339】,並應依法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既無需再行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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