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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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孝璟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孝璟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通過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與被害人 李錫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次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目前仍意識不清,完全癱瘓,需要專人照顧等情,除據告訴代理人即被告之子 李明憲 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既係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則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固於肇事後,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經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過失傷害犯行後,經該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且拘提未獲,經該署於104年10月23日以中檢秀偵柏緝字第3270號發布通緝,於104年10月24日緝獲到案,而於10
4年10月28日以中檢秀偵柏銷字第3676號撤銷通緝之情,有該署前揭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見解,尚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勢,經手術治療後呼吸衰竭,目前仍呈現意識不清、完全癱瘓之狀態,嚴重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痛苦,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 李黃渼文 更因此罹患適應障礙之病症,增加被害人及其家屬精神上及經濟上鉅大負擔,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經多次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目前可以賠償現金50萬元,及從伊薪資扣款等語,告訴人則以被告案發迄今均未探視過被害人,毫無賠償誠意,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蒞庭檢察官亦表示請審酌被告是闖紅燈,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請量以較重之刑(見本院104年12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被告林孝璟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璟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途經柳川西路與公館路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李錫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公館路由五權路往柳川東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其行向為綠燈,且係停等紅燈後待綠燈亮起,方駛入路口),林孝璟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撞及李錫欽人車,導致李錫欽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腫、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尾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呼吸衰竭,目前仍意識不清、完全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李錫欽之配偶李黃渼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孝璟之談話紀錄表(偵卷頁24)及偵查中之自白(偵緝卷頁16-17)。
(二)證人 林依鳳 (現場目擊者)之談話紀錄表(偵卷頁23)及偵訊筆錄(偵卷頁33-34)。
(三)告訴人李黃渼文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頁4)、偵訊筆錄(偵卷頁33-34)。
(四)告訴代理人李明憲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頁4)、偵訊筆錄(偵卷頁33-34)。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份(偵卷頁20-22)、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偵卷頁28-29反)。
(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頁6)。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金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