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7號聲請人 沈佳燕 相對人 黃振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7月23日簽發且未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524080號),詎於民國99年6月10日提示卻未獲付款,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93號執行之不足額即1,928,644元,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本票,因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