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2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凱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仍基於縱提款卡(含密碼)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22日17時4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①玉山商業銀行木柵簡易型分行(下簡稱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於104年5月19日申辦)、②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下簡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4年5月19日申辦)、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於100年2月14日申辦)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張凱勛上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蔡馥嬣詹惠筑王秀因汪妙伶莊惟棟黃凱琳李偉甄林詩軒何誼慧黃暐淇 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匯入張凱勛之上開玉山商銀、彰化商銀、中信商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蔡馥嬣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馥嬣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張凱勛及檢察官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凱勛(下稱被告)固承認前揭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4年5月19日申辦玉山商銀、彰化商銀兩家帳戶後,就連同中信商銀帳戶的3張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機車放在伊桃園市○○區○○○路住處外的馬路邊,之後伊都未再使用過機車,直至104年5月26日銀行通知伊帳戶被凍結後,伊才發現機車置物箱內的提款卡均不見了,中信商銀提款卡的密碼是伊生日,伊把玉山商銀、彰化商銀2張提款卡的密碼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蔡馥嬣、詹惠筑、王秀因、汪妙伶、莊惟棟、黃凱琳、李偉甄、林詩軒、何誼慧、黃暐淇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黃暐淇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李偉甄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詩軒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 何誼慧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 莊惟棟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王秀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企銀忠明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 汪妙伶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簡訊擷取畫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凱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詹惠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蔡馥嬣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購買證明、臺灣銀行台銀台中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凱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張、銀行印鑑卡、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表、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之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明細、玉山銀行開行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127頁、第139至184頁;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21頁),是被害人蔡馥嬣、詹惠筑、王秀因、汪妙伶、莊惟棟、黃凱琳、李偉甄、林詩軒、何誼慧、黃暐淇等人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玉山商銀、彰化商銀、中信商銀的3張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亦自承無法證明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失竊乙節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學歷(見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經營中古車買賣業務(見104年偵字第19326號卷第15頁反面),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學經歷,縱有抄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亦應分開保管、藏放,豈會甘冒遭人冒用及盜領之風險,而將密碼與提款卡置於同處,且輕率地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於住處外馬路邊之機車置物箱內,放任該等重要物品置於非安全之地數日亦毫不在意,若一旦遭竊或遺失,後果豈非更鉅,故被告此等辯解,顯然違反常理,殊難採信。
四、且查,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係由被告於104年5月19日親自申辦之情,有彰化商銀東林口分行104年7月14日彰東林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開戶人照片各1份(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上開彰化商銀帳戶於104年5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開戶後,於同日該1千元開戶金即經提領,而帳戶餘額歸為零元,此亦有上開函文所附之交易明細1份(見同上卷第106頁)在卷足證;又上開玉山商銀帳戶係由被告於104年5月19日親自申辦之情,有被告玉山商銀之開戶資料及開戶人照片各1份(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6至138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上開玉山商銀帳戶於104年5月19日以1千元開戶後,於同日該1千元開戶金即經提領,而帳戶餘額歸為零元,此亦有玉山商銀之交易明細1份(見同上卷第139頁)在卷足證。嗣後該二個帳戶於104年5月22日即分別有被害人王秀因、莊惟棟、汪妙伶、蔡馥嬣、詹惠筑、黃凱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等款項並於匯入同日旋即經提款機分筆提領一空之情,此亦有上開函文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足證。被告既自承其有親自申辦上開彰化商銀、玉山商銀帳戶,並於申辦後將開戶金提領而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該等帳戶自104年5月19日開戶當天,帳戶餘額呈現歸零狀態,其後於同年5月22日均有大筆款項匯入,旋即遭分筆提領一空,與一般帳戶使用情形迥異,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申辦該帳戶,並非供己存、提款或薪資轉帳之用;又該帳戶嗣後經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王秀因、莊惟棟、汪妙伶、蔡馥嬣、詹惠筑、黃凱琳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足認被告有將上開彰化商銀、玉山商銀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五、又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係於100年2月14日申辦,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中信商銀之開戶資料(見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在卷可稽,被告自承該帳戶自104年5月21日之後的交易往來均非其所為(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104年5月21日之前該帳戶內僅剩4,599元(見同上卷第15頁之存款交易明細)。嗣後該帳戶於104年5月21日、5月22日即分別有多筆款項匯入,包括本件被害人李偉甄、林詩軒、何誼慧、黃暐淇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等款項並於匯入同日旋即經提款機分筆提領一空之情,此亦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證。本件被告明白供稱:中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而其除存摺、提款卡遺失外,證件並未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若非被告本人告知密碼為何,竊取或撿拾中信商銀提款卡之人如何得知被告之生日而得以破解密碼,益見被告辯稱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係遺失而遭人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六、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綜上所述,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無訛;如此該詐欺集團始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而容任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渠 等得藉此詐欺被害人蔡馥嬣、詹惠筑、王秀因、汪妙伶、莊惟棟、黃凱琳、李偉甄、林詩軒、何誼慧、黃暐淇等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係分別交付予該不詳人士,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一次交付3個金融機構帳戶。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蔡馥嬣、詹惠筑、王秀因、汪妙伶、莊惟棟、黃凱琳、李偉甄、林詩軒、何誼慧、黃暐淇等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等被詐騙匯入之金額、分別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1至9係移送併辦部分,編號10係起訴部分)┌──┬───┬──────────────────┬────────┐│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及金額│├──┼───┼──────────────────┼────────┤│1│蔡馥嬣│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2日17時11分許│轉帳29,989元至被││││假冒網購賣家,以電話與蔡馥嬣聯絡,並│告玉山商銀帳號08││││向其佯稱因其先前網購中藥時,店員拿錯│00000000000帳戶││││出貨單,將其買家身份變成批貨商,會連│││││絡銀行客服人員幫忙將該筆款項解除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銀客服│││││人員去電向其佯稱:欲解除款項需按指示│││││至附近之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蔡馥嬣│││││陷入錯誤,於104年5月22日17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7-11超商利│││││用店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帳29,989元被告玉山商銀帳戶。││├──┼───┼──────────────────┼────────┤│2│詹惠筑│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2日17時46分許│轉帳29,989元至被││││假冒網購賣家,以電話與詹惠筑聯絡,並│告玉山商銀帳號08││││向其佯稱因其先前網購膠原蛋白時拿錯簽│00000000000帳戶││││單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向其佯稱:為避免其│││││帳戶遭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詹惠筑陷入錯誤,於104年5月22日18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7-11│││││超商利用店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自 其華 │││││南銀行帳戶轉帳29,989元被告玉山商銀帳│││││戶。││├──┼───┼──────────────────┼────────┤│3│王秀因│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2日17時50分許│轉帳11,060元至被││││假冒網購NIKE賣家,以電話與王秀因聯絡│告彰化商銀帳號93││││,並向其佯稱因其先前網購時1筆訂單變│000000000000帳戶││││3筆訂單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企銀客服人員去電向其佯稱:為│││││解除該筆訂單須配合指示操作ATM云云,│││││致王秀因陷入錯誤,於104年5月22日19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利用店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自其│││││臺灣企銀銀行帳戶轉帳11,060元被告彰化│││││商銀帳戶。││├──┼───┼──────────────────┼────────┤│4│汪妙伶│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2日18時56分許│轉帳29,988元至被││││假冒郵政總局人員,以電話與汪妙伶聯絡│告彰化商銀帳號93││││,並向其佯稱因其先前網購鞋子時因店家│000000000000帳戶││││輸入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汪妙伶│││││陷入錯誤,於104年5月22日1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餐飲學校利│││││用校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自其臺灣企銀│││││銀行帳戶轉帳29,988元被告彰化商銀帳戶│││││。││├──┼───┼──────────────────┼────────┤│5│莊惟棟│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2日18時35分許│轉帳5,812元至被││││假冒網購NIKE賣家,以電話與莊惟棟聯絡│告彰化商銀帳號93││││,並向其佯稱因其先前網購球鞋時多訂12│000000000000帳戶││││雙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會計部專員去電向其佯稱:為解除多餘│││││訂單須配合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莊惟棟│││││陷入錯誤,於104年5月22日19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與三信路口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轉帳5,812│││││元被告彰化商銀帳戶。││├──┼───┼──────────────────┼────────┤│6│黃凱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2日18時21分許│轉帳7,779元至被││││假冒網購賣家,以電話與黃凱琳聯絡,並│告玉山商銀帳號08││││向其佯稱因其先前網購化妝品時商家操作│00000000000帳戶││││錯誤,會定期自其帳戶扣款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向其佯稱:為避免其帳戶遭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黃凱琳陷入錯│││││誤,於104年5月22日19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漢中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自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7,779元│││││被告玉山商銀帳戶。││├──┼───┼──────────────────┼────────┤│7│李偉甄│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2日19時44分許│轉帳29,989元至被││││假冒網購賣家,以電話與李偉甄聯絡,並│告中信商銀帳號00││││向其佯稱因其先前網購時,因工作人員疏│00000000000000帳││││忽誤簽12期分期付款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戶││││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去電向其佯│││││稱:為取消分期付款須配合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李偉甄陷入錯誤,於104年5月22│││││日20時59分許至椬梧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轉帳29,989元被告中信│││││商銀帳戶。││├──┼───┼──────────────────┼────────┤│8│林詩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2日20時30分許│轉帳16,242元至被││││假冒網購賣家,以電話與林詩軒聯絡,並│告中信商銀帳號00││││向其佯稱因其先前網購美容消費卷時,因│00000000000000帳││││工作人員疏忽誤設訂連續扣款12筆云云,│戶││││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向其佯稱:為解除設定須│││││配合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林詩軒陷入錯│││││誤,於104年5月22日21時1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16,242元被│││││告中信商銀帳戶。││├──┼───┼──────────────────┼────────┤│9│何誼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2日18時50分許│轉帳4,185元、5,4││││假冒網購賣家,以電話與何誼慧聯絡,並│75元、1,512元至││││向其佯稱因其先前網購瘦身卷時,因工作│被告中信商銀帳號││││人員疏忽誤設訂為分期轉帳云云,嗣再由│0000000000000000││││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帳戶││││去電向其佯稱:為解除設定須配合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何誼慧陷入錯誤,於104年│││││5月22日21時14分、21時16分、21時17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4,185元、5,475元、1,512元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10│黃暐淇│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2日22時08分許│轉帳29,988元至被││││假冒網購賣家,以電話與黃暐淇聯絡,並│告中信商銀帳號00││││向其佯稱因其先前網購手錶時,因工作人│00000000000000帳││││員疏忽輸入成12筆訂單云云,嗣再由另一│戶││││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向其佯稱:為取消線上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黃暐淇陷入錯誤,於104年│││││5月22日23時23分許至金門縣金城鄉民生│││││路77號臺灣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8元被告中信商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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