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全一選任辯護人蔡青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全一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棉質手套壹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扣案棉質手套壹雙沒收之。
事實
一、侯全一因失業致缺款花用,而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伺機尋找作案目標,且未免遭發現而先將棉質手套套住機車車牌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該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行駛至位於臺南市○里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處,見店員 張玉信 一人並無其他店員及客人在場,遂將機車大鎖藏放在上衣腹部處,佯裝為槍枝,至櫃臺處稱「搶劫」,張玉信見侯全一所持藏放衣內之物並非槍枝而是機車大鎖,遂不予理會,侯全一見狀即表示:不依其指示則會開槍等語,張玉信即表示所持之物為機車大鎖並非槍,侯全一即以:大鎖又怎樣,大鎖也可以打死人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對張玉信施加恐嚇,張玉信因而心生畏懼,即開啟收銀機將千元大鈔及五十元硬幣均交付與侯全一。侯全一得手新臺幣五千五百元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復於該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里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見僅有一名店員而無其他店員、客人在場,進入超商後,仍將機車大鎖藏放在上衣腹部處方式,並對店員 邱毓超 稱「搶劫」等方式以將加害生命、身體、健康等方式,喝令邱毓超將錢周轉金與五十元硬幣全數交出,邱毓超見狀,因畏懼如不依侯全一之指示,將遭侯全一傷害,而心生畏懼,遂其之指示將收銀機內之現金共七千三百元取出交與侯全一,侯全一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嗣張玉信、邱毓超報警處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成立專案小組,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及相關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侯全一騎乘涉案顏色相符之重型機車,並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至侯全一位於臺南市佳里區番子寮二0六之五號處所進行搜索,扣得侯全一作案時穿著衣物、所配戴之安全帽及遮蔽車牌之白色棉質手套一雙等物,侯全一並交付所強盜取得剩餘之四百元現金(尚未發還被害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玉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十四頁刑事準備狀、第二十頁筆錄),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述車號機車,事前以棉質手套套住車牌處以為掩飾,並將機車大鎖藏放在上衣腹部處至前開二超商,超商店員並均依其指示分別交付現金五千五百元及七千三百元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犯有加重強盜罪,辯稱:被告因長期失業,家中經濟壓力很大,當日因與父母口角,父母親言語刺激,被告遂服用大量安眠藥及焦慮症的藥物後,才會犯下大錯,隔天起來對於當天發生的事情記憶模糊,對於犯案地點、被害人長相均無法記憶,自己說過什麼話都不記得,應屬於精神耗弱。又被告當天雖有帶機車大鎖,但純粹想要嚇被害人,並沒有真的傷害被害人的意思云云。辯護意旨以:被告早於九十七年間起,即因長期處於焦慮及失眠狀態,持續服用藥物中,被告因長期服用相關失眠及焦慮藥物,而犯下本案,確屬不尋常之行為,而其犯後對於行為當時過程多不復記憶,更可證明被告行為當時有可能是在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下,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述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雖於案發時,有攜帶機車大鎖,但將之藏放在上衣下,被告既未取出機車大鎖對被害人張玉信、邱毓超施強暴、脅迫,使渠等不能抗拒,僅係以言語命被害人交出財物,被害人二人應均僅心生害怕而已,均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至多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並參佐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所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意識到藥物濫用對自身之傷害,並欲做出改變,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玉信、邱毓超二人分別於警、偵訊證述甚詳,證人 邱玉信 復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復有被告穿著紅色T恤至統一超商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被告騎乘上述車號機車離開行經護國宮路口遭監視器測錄之翻拍照片五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提出監視器翻拍相片六幀等資料均在卷可按。此外,員警查獲被告時,並在其住處查獲被告作案時所配戴之白色安全帽、所穿著之紅色、藍色T恤上衣,及用以遮掩機車牌照之棉質手套一雙,被告並自行交出所強盜取得使用所餘四百元現金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出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照片十二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均均在卷可稽。綜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被告在便利商店犯案過程之客觀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至於被告所為該等客觀事實,究應論以強盜罪,亦或恐嚇取財罪,則尚應就具體事實之經過,審視被告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已達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斷,茲再細究如下:
1、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被告於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犯行,被告係趁店內無其他顧客且由被害人張玉信一人看店之凌晨時分,手持機車大鎖藏放在上衣腹部處,佯裝為槍枝,靠近在櫃臺內之張玉信,向張玉信表示搶劫,張玉信不予理會,即出言稱:不把財物拿出就要開槍,張玉信即向被告表示其上衣內所藏放之物顯為機車大鎖並非槍械,被告再稱:機車大鎖也可以打死人等語之情,業據認定如前,證人張玉信雖於警詢、偵訊中表示:當時因為害怕不敢反抗等語,但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當天伊值大夜班,站在櫃臺處,被告一進來就說要搶劫,被告藏一個東西在衣服裡面,伊看那個形狀就是大鎖,被告先說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開槍,但伊看到被告肚子那個東西就說一看就是大鎖,被告就說大鎖又怎樣,大鎖也可以打死人,伊想會做這種事情的人都是有點瘋狂,心裡有遲疑一下,因為不想要與被告有拉扯或讓自己受到傷害,就開啟收銀機抽屜,被告自己伸手去拿錢,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並無砸店內物品或有何要傷害伊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背面至第六二頁筆錄)。是據上證人張玉信所陳,當時客觀情狀,店員張玉信尚得以與被告對話,質疑其所攜帶藏放衣內之物顯非槍枝,而是機車大鎖,且被告在遭證人張玉信之質疑之下,僅出言恫嚇,亦無任何動手傷人、砸毀店內物品等進一步之強暴、脅迫行為,可徵證人張玉信在當時情狀下,雖然心生畏懼,但顯未達不能抗拒程度甚明。
2、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被告於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犯行部分,被告亦係趁便利商店內無其他顧客且由被害人邱毓超一人看店之凌晨時分犯案,並將機車大鎖藏放上衣腹部處,進入店內,向被害人邱毓超表示「搶劫」等語,已為證人邱毓超於警、偵訊中證述甚詳,證人邱毓超雖證稱其當時因被告將不明物品藏放在腹部,示意作開槍動作,而心裡害怕會出事,也不敢反抗便將財物給被告等語,然觀證人邱毓超並證稱:被告進入店內便說要搶奪,用手摀著口鼻處對伊說「搶劫」,講了很多次,都是用臺語講,伊假裝說聽不懂,被告就換成國語講,就依被告指示將收銀機內紙鈔與五十元硬幣均交與被告,被告走出去後又再走回來問伊,有無遊戲點數,伊騙被告說機器壞掉,被告就走出去了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筆錄、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筆錄)。並觀卷附翻拍監視器被告犯案相片所呈,被告進入該店內,從進入店內後至被害人所站立櫃臺處,均以左手摀著口鼻處,右手放在腹部處托著藏放衣內的機車大鎖,即被告在取得財物前,均一直將左手摀著口鼻,右手拖著大鎖,右手明顯僅托住藏放衣內某物,並非以持槍之姿對著被害人,即被告至統一便利超商內,僅對被害人表示「搶劫」,被害人甚至得以佯裝無法聽清楚被告所說話語,被告遂改以國語表示,期間並未出言恫嚇,或作勢傷害被害人等強暴或脅迫行為,足認被告係以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交付錢財,至為灼然。又被害人在被告進入店內表示搶劫,仍得以表示聽不清楚應對、拖延,及被告再度進入店內詢問被害人有無遊戲點數,被害人亦得以從容表示機器故障無法操作等情,益徵被害人邱毓超當時雖心生畏懼,猶能思考為拖延或隱瞞行為,顯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僅係擔心遭到進一步傷害,而依被告指示交付財物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未達於強盜之程度甚明。
(三)至被告雖以其在案發前服用大量安眠藥及憂鬱症等藥物,故對於前揭犯行,於行為時渾然不知云云置辯。然查,被告前因失眠及焦慮等疾,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 吳吉得 診所就診,期間斷續回診,並不定期,所開立藥物為Zolpi,依該藥物說明書所載,雖有病人服用該藥物後,在尚未完全清醒狀態下發生夢遊伴隨其他行為,如夜間開車、烹飪、飲食、打電話、性行為等行為,但事後健忘情形之報告,但被告自初次門診迄於一百年八月十一日間,一直服用該藥,在治療期間,被告本人或其家屬均未反應被告有上述行為發生或被發現。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安立診所接受治療,所開立藥物為DORMICUM與EURODIN,在服藥治療期間,被告並未曾反應意識不清楚與不知自己所為何事及無法掌控個人行為狀態情形發生等情,有上述診所出具回函及說明附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二八頁)。是被告所陳因大量服用安眠藥及焦慮症等藥物導致犯案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或辨識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而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云云,尚有疑義。且觀證人所述被告犯案過程,被告在案發前先將棉質手套罩住車牌以為掩飾,在恐嚇取財過程中,尚得將機車大鎖藏置上衣近腹部處,佯裝為凶器,在見被害人僅交付零錢,仍得求被害人取紙鈔及五十元硬幣,逃逸時除順利騎乘機車逃逸外,尚更換上衣,及將作案使用機車大鎖等物丟棄等所為,可見被告於前揭二間便利商店犯案時,均能以朝向取得財物目的之言語及動作,精確實施其犯行,並無缺乏行為控制力,或步態不穩之情況,實與一般因服用大量安眠藥物或焦慮症藥物,喪失理智之情況明顯有別。又有關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經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為:被告目前意識清楚,其並無酒精或物質濫用史,智力測驗為中下智能水準,鑑定過程中無明顯精神症狀或情緒症狀干擾,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自述於一百年八月十一日服用十餘顆含有Zolpi在內之藥物,此類藥物為鎮靜安眠藥物,在服用時確實於部分患者會造成前行性失憶而導致無法回憶當時發生的事情,但因此安眠藥屬於中樞神經抑制劑,因此其與犯罪之關聯,多與失憶及腦部功能被抑制而無法抵抗相關,如性侵害或被偷竊、搶奪財物等,但本案被告犯案時,能利用棉質手套遮蔽犯案所使用之機車車牌,並準備具有行兇危險性之機車大鎖,將之藏匿在其穿著上衣靠近腹部位置,讓人從外觀誤以為是如同槍枝之長管狀物,對店員斥稱要搶劫,見店員不予理會,隨即回應如不把財物交出將開槍,並於店員交付財物後,尋找下一行搶目標,此類計畫性行為多為大腦前額業皮質掌控,就臨床判斷,應與服用鎮靜安眠藥物所造成之前行性失憶與腦部功能抑制不符。故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應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亦即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乙節,有上開嘉南療養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 嘉南司 字第一0一000二二四0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據上,堪認被告於案發行為當時,應無因服用藥物而產生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取財犯行明確,所辯行為當時精神狀況係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云云,尚難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應就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倘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抵抗,而交付或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搶奪、恐嚇取財等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等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六號、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一一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被害人張玉信、邱毓超二人於事發當時仍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讓被告拿取錢財,乃出於主觀上因懷有恐懼之心,尚非因被告所施脅迫手段,致使其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所致甚明,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均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雖罹患有重度憂鬱症,並因失業導致經濟窘困,不思以社會救助等正當管道謀求解決,竟萌貪念,仗與家人口角情緒亢奮竟於夜間進入超商內以恐嚇方式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超商之損失、被害人之畏懼,惟考量被告犯後雖以因罹病服用藥物導致記憶不佳而無法記憶犯案過程與細節,但已分別向被害商家及被害人道歉,並將犯罪所得均返還被害之便利商店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劣,因一時失慮,罹犯重典,犯後已向被害人及被害超商道歉,賠償所恐嚇取財之款項,並經上開二超商負責人表示願意原諒部分,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經此警、偵、審判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慎言行,信無再犯之虞,並衡被告罹患有重度憂鬱症,育有二女,現雖從事打零工,但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義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情緒控制等自制力欠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知所戒惕,戒慎自己所為,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及修復被告此次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並參酌前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長期因睡眠障礙及焦慮,而有依賴服用「若定」等錠劑,鑑定中疑似重度憂鬱症,被告目前介於 沈思期 至決定期,即開始意識到藥物濫用對自身之傷害,並企圖作出改變,應協助被告瞭解鎮靜安眠藥之治療原則與濫用之危害,並使被告增強戒癮之動機,故應持續給予被告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著重在突破否認、合理化等防衛,澄清再犯之動態高危險因子,矯正錯誤之認知與觀念,同時協助被告確立人生目標與生涯規劃,強化其對被害人同理心增進法律常識,並施予藥物治療以穩定情緒,增加衝動控制及自我調適之能力,協助於精神科就醫返診,持續處理其憂鬱與鎮靜安眠藥物依賴等問題以避免再犯等情,是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前所受刺激、犯罪情節與其精神及心理狀態,為防止被告再犯與矯治被告偏差行為,被告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同時完成相關精神治療、心理輔導。若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積極悔改自新。
四、扣案棉質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案時,罩住車牌以為掩飾使用,係供其犯上開犯行使用甚明,業據被告及證人邱毓超陳述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扣案安全帽、上衣二件(紅、藍各一件)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案時所穿著或配戴使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供其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有直接關連,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及被告供犯罪使用之機車大鎖一個,雖為被告犯案時使用之物,但被告犯案後已經丟棄,經警搜尋亦未查獲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