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詠瑜選任辯護人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詠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及配送聯1紙(見警卷第16、17頁)、被告蕭詠瑜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證人即告訴人 吳政勳 、 蔡昀臻 、證人即被害人 林家瑋 、 許乃尹 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已積極與證人蔡昀臻、林家瑋、許乃尹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損害已有降低等情,有收受匯款同意書3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4至37、47、48頁)附卷為憑,至被告雖未能與證人吳政勳和解,但此係因證人吳政勳已取回遭詐騙的款項,遂無和解意願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足考,尚難單憑此情,遽以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其本件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爾交付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證人蔡昀臻、林家瑋、許乃尹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證人蔡昀臻、林家瑋、許乃尹亦具狀表明願給被告機會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4、36、47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再查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852號被告蕭詠瑜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詠瑜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涉有下列詐欺犯行:(一)於105年5月5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家瑋,佯稱為網路購物之服務人員,並向林家瑋誆稱: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因疏失而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日後會遭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扣款等語,致林家瑋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蕭詠瑜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二)於105年5月5日21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政勳,佯稱為網路購物之服務人員,並向吳政勳誆稱: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日後會遭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扣款等語,致吳政勳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9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匯款4985元至蕭詠瑜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三)於105年5月5日21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昀臻,佯稱為網路購物之服務人員,並向蔡昀臻誆稱: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日後會遭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扣款等語,致蔡昀臻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7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匯款9999元至蕭詠瑜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四)於105年5月5日20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許乃尹,佯稱為網路購物之服務人員,並向許乃尹誆稱: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日後會遭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扣款等語,致許乃尹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6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匯款3萬元至蕭詠瑜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經吳政勳、林家瑋、許乃尹及蔡昀臻先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政勳及蔡昀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詠瑜固坦承確有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以上開方式交寄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申辦信用貸款,有一位自稱「 王英華 」之男子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幫伊辦貸款,對方叫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說因伊的信用不良,所以要製作帳戶的進出資料,伊想說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才提供給對方,伊不知對方會做拿去做不法用途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吳政勳、蔡昀臻及被害人林家瑋、許乃尹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上開金額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渠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林家瑋及許乃尹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告訴人吳政勳及蔡昀臻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犯罪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渠等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對方要求要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貸款乙情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質之被告亦自承:伊之前有向銀行申辦過現金卡,需要繳交身分證件,並填寫申請書,但本次申辦貸款都沒有填寫任何申貸文件,也沒有繳交財力證明及勞保資料等語,顯見被告亦知悉本次申辦貸款之過程顯與正常申貸程序有違,且被告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卻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更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悖。
(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因信用不良,無法透過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足徵被告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並以寄送之方式,將其個人重要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於偵查中供稱交付上開資料之目的是為了製作帳戶之「進出資料」,而若信用好則會提高過件率等語,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甚明,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
(四)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應具相當理解能力,卻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物品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交付陌生之人,且未就代辦業者、貸款內容及何以須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諸多疑點詳加瞭解、查證,如此放任心態,實有悖常情。除非被告所辯不實,或者被告心態上根本容任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亦所在不惜,否則豈有甘冒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取得之貸款遭人冒領之風險,而輕易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辦貸款?是以,被告諸多不合常情之舉,亦堪認其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非係同意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銀行帳戶,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交付犯罪集團成員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