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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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得選任辯護人曾劍虹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源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4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郵寄時間後之某日,在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地點,以徒手伸入信箱拿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1「被竊物品」欄所示之信件得手。
㈡於104年7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中鋼機械廠
區M24單位內,徒手竊取 劉文賓 所有放置在置物櫃內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1)得手。嗣於104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經警另案搜索李源得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一「被竊物品」欄所示之信件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吳佩蓉 、 林淑毓 、 柯賴淑櫻 、 陳鳳珠 、 藍玉妙 、 李易城 、 張哲耀 、 洪文堯 、 吳政翰 、 王淑珠 、 林碩祥 、 陳美惠 、 洪榮鍾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源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蓉、林淑毓、柯賴淑櫻、陳鳳珠、藍玉妙、李易城、張哲耀、洪文堯、吳政翰、王淑珠、林碩祥、陳美惠、洪榮鍾、證人即被害人劉文賓、 吳麗香 、 吳輝益 、 張靜萍 、 蔡政昇 、 常菀珆 、 洪鶯鸞 、 余佳玲 、 劉美幸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1至52頁、第57至58頁、第62至64頁、第68至69頁、第73至74頁、第78至79頁、第83至85頁、第90至91頁、第96至98頁、第103至104頁、第108至109頁、第114至115頁、第119至120頁、第124至125頁、第130至131頁、第137至138頁、第147至148頁、第154至155頁、第163至164頁、第170至171頁、第181至183頁、第189至19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2份、現場及贓物照片9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7頁、47至50頁、第53至56頁、第59至61頁、第65至67頁、第70至72頁、第75至77頁、第80至82頁、第87至89頁、第92頁、第94至95頁、第100至102頁、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13頁、第116至118頁、第121至123頁、第126至129頁、第133至135頁、第140至146頁、第150至153頁、第157至162頁、第166至169頁、第173至180頁、第185至188頁、第193至19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5、7、10、13、14、15、16、17、18、19、
20、21所示,多次竊取同一被害人信件之行為,客觀舉動上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然其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之竊盜之意思決定,且係在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內持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基本之竊盜構成要件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其個別多次竊盜行為,於客觀上難以強行割裂而視,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而應均分別論以一竊盜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所犯上開2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駁回確定。
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源得前因精神分裂症、妄想症於91年9月4日至93年8月18日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住院治療,又因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自101年3月29日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而被告之就醫紀錄,曾主訴聽到有人會罵他、命令他,有時會聽到叫他拿取他人物品(幻聽)等,此為因思覺失調症之臨床症狀,惟並無強迫行為障礙(病態性偷竊),且被告領有身心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節,有身心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長庚醫院105年10月28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A1469號函暨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73至118頁),足認被告之精神狀態確實長期受上開病症之影響,而有幻聽(命令他拿取他人物品)之臨床症狀。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其精神狀況仍係在處於精神疾病之病程中,致其對於外界事務雖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因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
構成累犯所評價之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傷害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已然不佳,又分別竊取上開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確因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行為,暨就其所竊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第59頁、第65頁、第70頁、第75頁、第80頁、第87頁、第92頁、第100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6頁、第121頁、第126頁、第140頁、第150頁、第157頁、第166頁、第173頁、第185頁、第19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竊取上開被害人財物等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復斟酌被告領有中度精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大學畢業、從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離婚、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22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然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1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業如上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認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郵寄時間│被竊地點│被竊物品│主文│││(告訴人)│││││├──┼─────┼──────────┼─────────┼────────────────┼──────────┤│1│吳佩蓉│104年10月2日前某日│高雄市○○區○○路│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李源得犯竊盜罪,累犯│││(告訴人)││240號5樓│知單1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2.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開會通│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知書1封│元折算壹日。││││││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費通知單1封││├──┼─────┼──────────┼─────────┼────────────────┼──────────┤│2│林淑毓│104年10月2日前某日│高雄市○○區○○路│遠傳電信帳單1封│李源得犯竊盜罪,累犯│││(告訴人)││109號2樓││,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柯賴淑櫻│104年10月2日前某日│高雄市○○區○○路│遠傳電信帳單1封│李源得犯竊盜罪,累犯│││(告訴人)││109號7樓││,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吳麗香│104年10月2日前某日│高雄市○○區○○街│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費通知單│李源得犯竊盜罪,累犯│││(被害人)││45號│1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吳輝益│1.104年5月21日│高雄市三民區 大昌 一│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費通知單2封│李源得犯竊盜罪,累犯│││(被害人)│2.104年5月22日│路211號6樓│2.衛福部中央健保署信件2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張靜萍│104年5月29日│高雄市○○區○○路│富邦產險信件1封│李源得犯竊盜罪,累犯│││(被害人)││238號3樓││,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蔡政昇│104年10月2日前某日│高雄市○○區○○路│富邦人壽信件2封│李源得犯竊盜罪,累犯│││(被害人)││233巷16號4樓││,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常菀珆│104年6月1日│高雄市○○區○○路│台新銀行帳單1封│李源得犯竊盜罪,累犯│││(被害人)││238號4樓││,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陳鳳珠│104年10月2日前某日│高雄市○○區○○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費通知單1封│李源得犯竊盜罪,累犯│││(告訴人)││233巷18號3樓││,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洪鶯鸞│1.104年6月11日│高雄市○○區○○路│1.聯邦銀行信件1封│李源得犯竊盜罪,累犯│││(被害人)│2.104年6月12日│233巷14號5樓│2.玉山銀行信件1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藍玉妙│104年6月29日│高雄市○鎮區○○街│遠傳電信帳單1封│李源得犯竊盜罪,累犯│││(告訴人)││58巷9號││,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李易城│104年8月10日│高雄市○○區○○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文1封│李源得犯竊盜罪,累犯│││(告訴人)││16號││,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余佳玲│1.104年8月8日│高雄市○○區○○街│1.遠傳電信公司帳單1封│李源得犯竊盜罪,累犯│││(被害人)│2.104年8月10日│12號│2.普通信件1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張哲耀│1.104年5月18日│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1.中華電信帳單2封│李源得犯竊盜罪,累犯│││(告訴人)│2.104年5月18日│路221號│2.高雄醫學大學通知書1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洪文堯│1.104年6月24日│高雄市○鎮區○○街│1.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調解通知單1封│李源得犯竊盜罪,累犯│││(告訴人)│2.104年6月間某日│11號│2.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機車排氣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3.104年7月2日││期檢驗通知單1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4.104年7月17日││3.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元折算壹日。││││5.104年7月24日││件1封│││││6.104年9月3日││4.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單1封│││││7.104年10月2日前某日││5.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1封│││││8.104年10月2日前某日││6.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單1封│││││││7.慶聯港都廣告紙1封│││││││8.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1份││├──┼─────┼──────────┼─────────┼────────────────┼──────────┤│16│吳政翰│1.104年6月29日│高雄市○鎮區○○街│1.中華電信帳單1封│李源得犯竊盜罪,累犯│││(告訴人)│2.104年7月8日│58巷5號│2.匯豐銀行帳單1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3.104年8月28日││3.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文1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王淑珠│1.104年6月26日│高雄市○鎮區○○街│1.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2封│李源得犯竊盜罪,累犯│││(告訴人)│2.104年7月18日│58巷1號│2.中華電信帳單1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3.104年8月28日││3.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文1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4.104年10月2日前某日││4.富邦人壽保險保費帳單1封│元折算壹日。││││5.104年10月2日前某日││5.南台科技大學通知單1封│││││6.104年10月2日前某日││6.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帳單1封│││││7.104年8月間某日││7.台灣自來水公司帳單1封││├──┼─────┼──────────┼─────────┼────────────────┼──────────┤│18│林碩祥│1.104年6月18日及│高雄市○鎮區○○街│1.中華電信帳單2封│李源得犯竊盜罪,累犯│││(告訴人)│104年7月8日│58巷3號│2.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文1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2.104年8月28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陳美惠│1.104年10月2日前某日│高雄市○鎮區○○街│1.2015王品精英禮讚信件1封│李源得犯竊盜罪,累犯│││(告訴人)│2.104年10月2日前某日│17號│2.正修科技大學通知單1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3.104年7月3日││3.國泰人壽通知單1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4.104年7月16日││4.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1封│元折算壹日。││││5.104年7月26日││5.台灣之星電信帳單1封│││││6.104年7月13日及││6.中華電信公司帳單3封│││││104年8月12日││7.台灣自來水公司帳單1封│││││7.104年10月2日前某日││││├──┼─────┼──────────┼─────────┼────────────────┼──────────┤│20│洪榮鍾│1.104年9月8日│高雄市○鎮區○○街│1.安泰銀行信件1封│李源得犯竊盜罪,累犯│││(告訴人)│2.104年7月間某日│19號│2.新光銀行信件1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3.104年7月間某日││3.台北富邦銀行1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4.104年10月2日前某日││4.中嘉慶聯港都信件1封│元折算壹日。│├──┼─────┼──────────┼─────────┼────────────────┼──────────┤│21│劉美幸│1.104年8月7日│高雄市○○區○○街│1.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1封│李源得犯竊盜罪,累犯│││(被害人)│2.104年8月12日│8號│2.中華電信帳單1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3.104年10月2日前某日││3.遠傳電信帳單2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1│汽機車行照1張│├──┼───────┤│2│信件6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