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告 何金治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被告 蔡秉澄 (原名 蔡宏文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5年度交簡字第97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興路99巷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建興路99巷口南側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覺民路車道,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六頸椎骨折、顏面擦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922元、醫療器材費用15,375元、看護費167,000元、計程車資4,27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900元、勞動力減損損失217,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合計損失1,026,27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原告同有支線道未暫停讓主線道車輛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且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應自行承擔80%之損失。
而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伊否認原告請求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腦神經外科診療費2,550元、三民承德中醫診所醫療費5,315元、購買一條根費用1,000元、購買中藥材費用10,875元與系爭事故有關,亦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告於出院2週以後僅須專人半日照護,原告請求專人全日照護費用,要屬無理;另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按基本工資計算為宜,且其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04年3月23日16時
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興路99巷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建興路99巷口南側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覺民路車道,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覺民路,致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汽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六頸椎骨折、顏面擦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高醫急診部、神經外科醫療費共5,057元,及購買頸圈費用3,50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車資4,275元。
㈣原告於104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
照顧,出院後須人照顧3個月,出院後前2週須專人全日照護。
㈤若本院認定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專人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
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9,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㈠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興路99巷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建興路99巷口南側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覺民路車道,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覺民路,致兩車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揭過失情節,認原告如能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使被告優先通過上開路段,當可避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認原告之前述過失行為乃肇事主因;而原告如依規定減速行經上開路口,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能避免與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是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80%之過失責任,餘由被告負擔,較為妥適。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⑴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第六頸椎骨折、顏面擦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共支出高醫急診部及神經外科之醫藥費5,057元、腦神經內科醫藥費2,550元、三民承德中醫診所醫藥費5,315元,共12,922元;被告就急診及神經外科醫藥費5,057元不予爭執,應認有理,然否認其餘費用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而查:
①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高醫原告至腦神經內科就診之病因及與
系爭事故關連性,經該院函覆:原告係因頭痛、脖子痛到腦神經內科就診,經中樞運動傳導檢查及周邊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為正常;頭痛、脖子痛為常見症狀,檢查結果正常,但難以斷定與系爭事故全無相關等語,有該院106年6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271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高醫雖回函稱無法斷定原告主訴之頭痛、脖子痛症狀與系爭事故全無關連,然本院審酌導致頭痛、脖子痛症狀之原因多端,且原告係104年8月17日第一次至腦神經內科就診,距離系爭事故於104年3月23日發生已相隔約5個月,檢查結果亦無異常,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症狀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請求腦神經內科醫藥費2,550元,難謂有理。
②另原告係因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踝挫傷、閉鎖性骨折,
自104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前往三民承德中醫診所就診,有該所106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勢大致相符,堪信原告至三民承德中醫診所就診之病因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又原告於上開期間至三民承德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藥費5,315元一節,被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扣除原告捨棄請求之中藥立舒合藥費6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原告支出之三民承德中醫診所醫藥費4,
715元(計算式:5,315-600=4,715),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憑。
③是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藥費共計9,772元(計算式:5,057元+4,715=9,772),堪以認定。
⑵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購買頸圈費用3,500元、一條根費用1,000元及中藥藥材費10,875元,共計15,375元;被告就頸圈費用不予爭執,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否認其餘支出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及必要性。而原告就購買一條根及中藥材支出上開費用乙節,固提出 余建興 耳鼻喉科診所及達昌蔘藥行收據各1紙為憑(見附民卷第68頁),惟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勢有使用一條根及上開中藥材之必要一點,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係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⑶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醫院就診,共支出計程車車資4,27
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之請求係屬有理。⑷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須專人全日照護,共支出看護費167,000元,並提出看護費代收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18頁),被告否認原告出院2週以後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餘不予爭執。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須專人看護程度乙點函詢高醫,經該院回覆:原告自104年
3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須人照護3個月,初期須專人全日照護約2週,後則須專人半日照護等語,有前揭高醫106年6月7日函可憑,足認原告之系爭傷勢,於4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其後之2週又2個月,則須專人半日看護。原告主張出院後3個月均須專人全日照護,難認有憑,不足採信。
而兩造合意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專人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須支出之看護費應為110,000元〔計算式:(4日+14日)×2,000元+(14日+60日)×1,000元=110,000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係屬有理,逾此請求,則無理由。
⑷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3個月無法工作,以其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6,3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900元;被告則辯稱勞保投保薪資不能代表原告實領薪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損失等語。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3個月無法工作,被告未予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於104年2月1日起至10
5年1月31日止之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係36,300元,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民有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勞工保險加保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雖否認此為原告實領薪資金額,主張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每月薪資,惟審酌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高低,將連帶影響每月需納保費高低,而投保薪資往往低於實際受領之薪資,乃社會勞工投保情形之常態,是原告之實領薪資應高於或至少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同額,原告主張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36,3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無從採認。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08,900元(計算式:36,300×3=108,900),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⑸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遺留諸多後遺症,因疼痛難耐而難以入睡,每日精神恍惚,工作時精神不能集中,銷售商品不力,造成客戶下單驟減不及原有業績3成,收入大幅縮減,其勞動能力減損情況甚明,故其因系爭事故工作能力減損50%,以每月薪資36,300元及1年損害期間計算,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17,800元(計算式:36,300×12×50%=217,
800),被告否認之。惟查,原告雖提出104年1至3月,同年7月至105年6月之薪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98-102頁),以證明自104年7月起薪資大幅降低一情,然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影本縱使為真,但原告之系爭傷勢業已痊癒,且銷售業績不佳之原因多端,或因景氣不佳而買氣低迷,或因產品競爭力下降等因素俱有可能,無從僅因原告每月銷售業績下降即得逕認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內心所受之驚嚇及系爭傷勢造成身體上不適,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又原告係專科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電器企業行銷售經理,名下無財產;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36頁、第135頁資料袋內),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回復期間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536,447元(計算式:9,772元+3,500元+4,275元+110,000元+108,900+300,000=536,447元),應堪認定。
4.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80%,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07,289元(計算式:536,447元×0.2=107,2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58,289元(計算式︰107,289元-49,000元=58,2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5日(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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