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玟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玟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泰嘉 建設有限公司」、「 李健安 」、「 金石 國際法律事務所」、「王總管」及「 陳勇 吏」印章各壹枚,沒收。甲契約內「 陳勇吏 」、「王總管」之署押均貳枚、印文均伍枚、「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印文柒枚、乙契約內「王總管」、「李健安」之署押均貳枚、印文均伍枚、「泰嘉建設有限公司」印文參枚、「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印文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玟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間,向王總管表示欲與之合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共同投資,並謊稱業已與本案土地所有人議妥故需給付定金,致王總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02年9月17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與蔡玟杰。
蔡玟杰為取信於王總管,明知未取得泰嘉建設有限公司、李健安、 林石猛 即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王總管及陳勇吏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9月17日至10月29日間(起訴書誤載為9月30日)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泰嘉建設有限公司」、「李健安」、「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王總管」及「陳勇吏」之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接續偽造本案土地所有人陳勇吏於102年9月30日以3829萬元之價格將本案土地出賣與蔡玟杰、王總管之契約書,並於其內偽造陳勇吏、王總管之署押(各2枚)及蓋用盜刻之「陳勇吏」、「王總管」、「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印章而偽造印文(陳勇吏、王總管各5枚、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7枚)(下稱甲契約);及偽造蔡玟杰、王總管於102年10月2日將本案土地以24000萬元之價格出賣與李健安之契約書,並於其內偽造王總管、李健安之署押(各2枚)及蓋用盜刻之「王總管」、「李健安」、「泰嘉建設有限公司」、「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印章而偽造印文(王總管、李健安各5枚、泰嘉建設有限公司3枚、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4枚)(下稱乙契約)。蔡玟杰復於102年10月29日,在高雄市○○區○○街○○號附近之7-11超商,將甲契約及乙契約交付與王總管而行使之,使王總管誤認其業已與蔡玟杰共同買受本案土地旋又將之以高價賣出之事實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再交付50萬元給蔡玟杰,足生損害於王總管、陳勇吏、李健安、泰嘉建設有限公司、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嗣王總管持甲、乙契約委由法丞律師事務所向金石國際法律事務進行查證,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與泰嘉建設有限公司、李健安及王總管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總管、泰嘉建設有限公司、林石猛即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玟杰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8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王總管交付之230萬元,並有於上揭時、地盜刻「陳勇吏」、「王總管」、「李健安」、「泰嘉建設有限公司」、「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印章,及偽造上揭內容之甲契約及乙契約,並分別於2契約內偽造陳勇吏、王總管、李健安之署押、蓋用盜刻之「陳勇吏」、「王總管」、「李健安」、「泰嘉建設有限公司」、「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印章而偽造印文,復持甲、乙契約交付與王總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王總管說這只是我打的草稿,230萬元是我跟王總管借的,當時我們合資日本料理及塑膠回收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笫189號卷(下稱他二卷)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9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頁背面、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經查:
(一)被告有收受告訴人王總管交付之230萬元,並有於上揭時、地盜刻「陳勇吏」、「王總管」、「李健安」、「泰嘉建設有限公司」、「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印章,及偽造上揭內容之甲契約及乙契約,並分別於2契約內偽造陳勇吏、王總管、李健安之署押、蓋用盜刻之「陳勇吏」、「王總管」、「李健安」、「泰嘉建設有限公司」、「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印章而偽造印文,復持甲、乙契約交付與王總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70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42頁、他二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偵一卷第41-4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王總管(見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下稱偵五卷)第45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第86-87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健安(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91頁背面)之證述相符,並有甲契約、乙契約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8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371193800號函檢附之本案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收受王總管資金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4-11、21-25頁、偵五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為辯,惟查,證人王總管證稱:102年9月間,蔡玟杰找我跟他合夥作土地買賣,地就是○○○區○○○段○○○○○號土地,他帶我去看土地,我去的時候有碰到李健安。蔡玟杰說他透過關係跟土地所有人講好了,要付定金,我當時只能湊到180萬元就先付給他,所以簽了字據(本院卷第30頁),他就把地跟人家簽約都簽好了,不管是買或賣,二份一起交給我,過程中都是他去跟人家談的,102年10月29日我收受這二份契約書時,因為甲契約內約定102年10月30前要付清,蔡玟杰當時說他錢不夠,我又交50萬元給蔡玟杰。蔡玟杰交付契約給我時,一併拿了跟乙契約所載金額相符的支票(本院卷第31頁)給我,支票退票後,我催他開230萬元的本票(本院卷第29頁)給我。他當時沒有跟我說這二份契約是偽造的,我去事務所查證後才知道契約書是假的,土地一直都是陳勇吏的,根本就沒有過戶。他有寫證明書(本院卷第28頁)給我,證明本件是投資不是借貸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83-84頁、第85頁背面、第87、88頁),復參證人 李健安證 稱:蔡玟杰有跟我講過本案土地,當天是他叫我去看,有遇到王總管,之後蔡玟杰開給我一個價格,我沒興趣就沒後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則依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係由被告先要約王總管與之共同投資本案土地,並由被告偕同王總管、李健安於同一日齊至本案土地坐落現場觀看土地之狀況;再佐以乙契約所示之內容,其意旨略為:王總管與被告共同擔任出賣人,將本案土地以2400萬元之價金出賣給李健安乙節(見他一卷第8-11頁),契約上載明之價金復核與王總管提出之支票票面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則王總管於收受甲、乙契約後,因此誤認為其與被告已將本案土地出售與同樣有至現場觀看土地之李健安乙情,即非難以想像;況依被告陳稱:當初我跟王總管、李健安一起去看地,但後來對方開的價格太高而沒有購買,我偽造契約的目的就是要向王總管拿錢投資。230萬元本票是我開給王總管的,因為我跟他說投資沒有成,(當成)我跟他借好了等語(見審訴卷第45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王總管上揭證述相符, 洵堪 認定被告偽造甲、乙契約並持之交付與王總管之目的係為使王總管誤以為本案土地之投資事宜尚在進行中,進而陷於錯誤而願意再交付50萬元與被告,是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施用詐術無疑,再者,被告係於取得王總管交付之230萬元後,因王總管發現投資不成而要求被告簽發230萬元本票,被告遂才因此認定該230萬元為其向王總管之借款乙節,復經其自承如上,是認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林聰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玟杰跟王總管的資金狀況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是無以其證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上開條文修正後,已將法定刑選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刻印章後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泰嘉建設有限公司」、「李健安」、「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王總管」及「陳勇吏」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為達詐取王總管投資款之目的,偽造甲、乙契約後同時交付與王總管以行使,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取王總管之款項而偽造甲、乙契約後持以向王總管行使,王總管之財產權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未獲告訴人泰嘉建設有限公司、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王總管或被害人李健安、陳勇吏之授權或同意,即率爾偽造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署押、印文於甲、乙契約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寢具業務、合資塑膠粒工作,每月收入3-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因王總管無意願故未和解,迄今均未賠償王總管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王總管交付之230萬元,業已認定如上,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23頁),然為王總管所否認,而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依上揭規定,應予沒收,又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被告所偽造之「泰嘉建設有限公司」、「李健安」、「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王總管」及「陳勇吏」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甲契約、乙契約之文書所有權既已移轉與王總管,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因偽造之文書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是以,甲契約內陳勇吏、王總管之署押均2枚、印文均5枚、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印文7枚、乙契約內王總管、李健安之署押均2枚、印文均5枚、泰嘉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3枚、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印文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