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5、6-1、6-2、6-4、6-5、6-6、7、12、13、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陳信宏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 西泮 (Nimetazepam)、 芬納西泮 (Phenazepam)、愷他命(ketamine)、氯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除外),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信宏與 洪景祥 (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由陳信宏於不詳時間,在嘉義縣○○市○區○○路○段0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 嚴偲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買100公克之毒品咖啡包原料,復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1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金暉大飯店」1002號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分別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安非他命衍生物「N-Ethylpentylone」(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附表一編號2至5、7、12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錠劑、製作咖啡包之機具、包裝空袋及咖啡粉給洪景祥而持有之,渠等2人預計將摻有上開含有毒品成分之藥錠及咖啡粉攪拌均勻,分裝成毒品咖啡包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105年10月20日12時10分許,員警於高雄市○○區○○○路○○○號之7-11便利超商,查獲洪景祥涉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後,由洪景祥帶同至「金暉大飯店」1002號室,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經洪景祥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陳信宏與洪景祥共同販賣上開摻有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行,始未能得逞。
(二)陳信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3日22時許,持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 趙婉琇 聯繫後,經由趙婉琇之介紹,至高雄市鳳山區「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茶」之成年男子,購買4萬元之愷他命及2萬元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除供己施用外,並擬將愷他命以1公克800元之價格、咖啡包1包300元之價格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員警於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月15日6時50分許接獲線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3樓臨檢盤查,查獲陳信宏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陳信宏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員警帶同陳信宏至警局製作筆錄後查悉尚有毒品未查扣,遂於同日17時50分許返回上揭址,經在場之趙婉琇(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黃思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信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103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陳信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106、113頁、第114頁及背面、第166頁背面、第172頁、第175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104、11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洪景祥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5、7、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9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50-51頁)、證人趙婉琇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44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明細(見偵一卷第154-158頁)及扣得附表一編號2-7、12-13、附表二編號1、3、11、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5年10月20日、106年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5年度檢管字第4373號、106年度檢管字第1077號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安保字第0452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382號、106年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106年3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883號、106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434號、第464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30、43-46頁、警二卷第31-40、52-57、95-96頁、偵二卷第21-22頁、偵一卷第44-4
7、53-55、159-162、189-190、196-19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54頁、本院卷第66-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雖記載被告預計將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與其他物品攪拌均勻,分裝成毒品咖啡包以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惟被告陳稱:編號8、9不是我的,我們的咖啡包沒有加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洪景祥證稱:這些不明粉末是我自己用的,不會另外做成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89頁)相符,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又被告自承:咖啡包我打算以300元販賣,如果有賣出去的話,獲利是1包可以賺100元,K他命我是含袋重1克要賣800元,可能1包賺100元左右等語(見偵一卷第107頁背面),堪信其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四氫大麻酚、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除外)及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三級毒品並持有之,雖另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惟與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擇一重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無積極證據顯示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其此部分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洪景祥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已分別著手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遭警查獲,故尚未完成交付毒品之行為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之流通,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二犯行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已如上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2種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辯護人雖稱被告已供稱毒品來源為「嚴偲維」及「紅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然查,檢警均未查獲「嚴偲維」或「紅茶」等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0日雄檢 欽翔 106偵1822字第43389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年6月2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20486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認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因本身施用毒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故興起欲販賣之犯罪動機,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與洪景祥以合作模式以遂行本件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犯罪手段,兼以被告購入毒品之數量及毒品尚未實際販出而流通於外之危害程度,佐以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之品行狀況,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蔬果批發工作,每月薪資2-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驗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3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2-54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驗出含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4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0-161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驗出含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4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9頁);是上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復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乃專指查獲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所規定之數量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達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數量,既屬同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上開條例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要旨及100年度第3次決議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編號6-1、6-2、6-4、6-5、6-6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2-54、56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4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9-160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4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54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各隨同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洪景祥所有,洪景祥曾以該行動電話撥打Facetime給被告,用以聯繫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事宜,業據洪景祥陳稱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本院卷第89頁),是該行動電話乃屬洪景祥持以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7、12所示物品,為被告用以供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用之物品,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洪景祥之陳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頁)、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均應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經查均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洪景祥共同基於販賣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1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金暉大飯店」1002號室,由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禁藥「N-Ethylpentyl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附表一編號2至5、7、12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錠劑、製作咖啡包之機具、包裝空袋及咖啡粉給洪景祥而持有之,渠等2人預計將摻有上開毒品及禁藥成分之藥錠及咖啡粉攪拌均勻,分裝成毒品咖啡包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販賣禁藥未遂罪嫌等語。
(二)查「N-Ethylpentylone」屬安非他命衍生物,具有刺激中樞神經作用,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1ike)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之規定,如其使用目的係屬醫藥、科學用途,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月5日FDA管字第1059908001號可參(見偵二卷第46頁)。是依據該函文意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係以用於醫藥、科學用途之藥品為限。
(三)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販賣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方屬該當,是以行為人於販賣時是否「明知」屬偽藥或禁藥乙節,自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查本件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認被告知悉「N-Ethylpentylone」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乙情,且其亦無任何法律或醫藥方面專業背景,遑論其得以知悉「N-Ethylpentylone」如何運用於醫藥或科學用途,從而,被告意圖賣出而販入含有該成分之原料後,自行將之調配加入咖啡包之行為,自非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應規範之範疇,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販賣禁藥未遂罪嫌,即有未洽,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一:(執行時間:105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執行地點:
高雄市○○區○○路○○○號「金暉飯店」1002室)┌─┬────────┬─────────────────┬────────┐│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沒收依據││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洪景祥所有,與本│││││案無關│├─┼────────┼─────────────────┼────────┤│2│一粒眠10顆│紅色鋁箔包錠劑10顆,取1顆檢驗,檢│刑法第38條第1項││││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轉碼編號:B0│││││0000000)(見警二卷第56頁)││├─┼────────┼─────────────────┼────────┤│3│電子磅秤1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4│封壓機1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5│研磨攪拌工具1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6│毒品咖啡包6包│6-1: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興奮│編號6-3依毒品危││││劑「N-Ethylpentylone」(轉碼│害防制條例第18條││││編號:B00000000)│第1項前段宣告沒││││6-2: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興奮│收銷燬;編號6-1││││劑「N-Ethylpentylone」(轉碼│、6-2、6-4、6-5││││編號:B00000000)│、6-6均依刑法第││││6-3: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38條第1項宣告沒││││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興奮劑「N-E│收││││thylpentylone」(轉碼編號:B0│││││0000000)│││││6-4: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興奮│││││劑「N-Ethylpentylone」(轉碼│││││編號:B00000000)│││││6-5: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興奮│││││劑「N-Ethylpentylone」(轉碼│││││編號:B00000000)│││││6-6: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興奮│││││劑「N-Ethylpentylone」(轉碼│││││編號:B00000000)│││││(見警二卷第52-54頁)││├─┼────────┼─────────────────┼────────┤│7│咖啡包包裝空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批││第19條第1項│├─┼────────┼─────────────────┼────────┤│8│不明粉末1包(毛│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與本案無關│││重1.51公克)│碼編號:B00000000)(見警二卷第56│││││頁)││├─┼────────┼─────────────────┤││9│不明粉末1包(毛│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重0.73公克)│碼編號:B00000000)(見警二卷第56│││││頁)││├─┼────────┼─────────────────┤││10│不明粉末1包(毛│黃色粉末含黃白色橢圓錠劑,檢出對位││││重2.45公克)│乙醯氨基酚及咖啡因(轉碼編號:B051│││││10313)(見警二卷第57頁)││├─┼────────┼─────────────────┤││11│不明粉末1包(毛│葡萄糖粉末(轉碼編號:B00000000)││││重5.8公克)│(見警二卷第57頁)││├─┼────────┼─────────────────┼────────┤│12│咖啡粉1包│咖啡色粉末,檢出咖啡因(轉碼編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B00000000)(見警二卷第57頁)│第19條第1項│├─┼────────┼─────────────────┼────────┤│13│I-Phone手機1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IMEI:00000000││第19條第1項│││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4│攪拌棒1包││與本案無關│└─┴────────┴─────────────────┴────────┘附表二:(執行時間:106年1月15日6時55分至7時0分許;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3樓)┌─┬────────┬─────────────────┬────────┐│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沒收依據││號││││├─┼────────┼─────────────────┼────────┤│1│愷他命7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碼編號:│刑法第38條第1項││││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見偵一卷第159-160頁)││├─┼────────┼─────────────────┼────────┤│2│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與本案無關││││一卷第199-219頁)││├─┼────────┼─────────────────┼────────┤│3│毒品咖啡包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轉碼│第18條第1項前段││││編號:B00000000、B00000000、B06010│││││940)(見偵一卷第160-161頁)││├─┼────────┼─────────────────┼────────┤│4│梅錠5粒│大粉橘色圓形錠劑,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與本案無關││││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轉│││││碼編號:B00000000)(見偵一卷第161│││││頁)││├─┼────────┼─────────────────┼────────┤│5│毒品紅豆共43粒│粉橘色圓形錠劑,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趙婉琇所有,與本││││西泮(轉碼編號:B00000000、B060109│案無關││││43)(見偵一卷第161-162頁)││├─┼────────┼─────────────────┤││6│愷他命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碼編號:│││││B00000000、B00000000)(見偵一卷第│││││159-160頁)││├─┼────────┼─────────────────┤││7│甲基安非他命40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碼│││││編號:B00000000(偵一卷第160頁)、│││││偵一卷第199-219頁)││├─┼────────┼─────────────────┤││8│毒品軟糖1粒│褐色愛心軟糖,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轉碼編號:B00000000)(見偵一│││││卷第162頁)││├─┼────────┼─────────────────┤││9│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10│I-Phone6plus手機││與本案無關│││1支(IMEI:35444│││││0000000000)│││├─┼────────┼─────────────────┼────────┤│11│I-Phone5手機1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IMEI:00000000││第19條第1項│││0000000)│││├─┼────────┼─────────────────┼────────┤│12│現金24,000元││與本案無關│└─┴────────┴─────────────────┴────────┘附表三:(執行時間:106年1月15日17時50分許;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3樓)┌─┬────────┬─────────────────┬────────┐│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沒收依據││號││││├─┼────────┼─────────────────┼────────┤│1│毒品咖啡包51包│黑色包裝咖啡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第18條第1項前段││││基卡西酮(見本院卷第66-69頁)││├─┼────────┼─────────────────┼────────┤│2│咖啡包5包│銀色包裝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刑法第38條第1項││││基卡西酮(見本院卷第70頁)││├─┼────────┼─────────────────┼────────┤│3│愷他命2罐│罐裝白色結晶粉末,均檢出第三級毒品│刑法第38條第1項││││愷他命(轉碼編號:B00000000、B0602│││││0722)(見偵五卷第54頁)││├─┼────────┼─────────────────┼────────┤│4│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刑法第38條第1項││││(轉碼編號:B00000000)(見偵五卷│││││第54頁)││├─┼────────┼─────────────────┼────────┤│5│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趙婉琇所有,與本││││命(見本院卷第71頁)│案無關│├─┼────────┼─────────────────┤││5│磅秤1台│││├─┼────────┼─────────────────┤││6│安非他命吸食器4│││││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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