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怔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業於民國101年1月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林怔宏,有送達證書回證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1年1月10具狀經由監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任何理由(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審判長爰於100年3月2日裁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於101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