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尚未知悉肇事人之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㈠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效果,由「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定義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600、900元折算1日)。該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