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3號
107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呂玠 諭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3C1019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 呂玠諭 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李輝宏,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劉英標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呂玠諭於民國106年8月14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道○段與中山路2段路口,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駛離(無告知警方,且未獲對方同意而駛離)」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員警以第I3C1019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以107年1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3C1019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停等紅燈時,車輛是停在中線,因要右轉,早已打好方向燈,才剛要起步感覺好像有擦撞到什麼,馬上停靠路邊查看是否有與他人擦撞,如果有擦撞到會有漆附著在車上,但查看很久都沒看到,因當下要載貨到工地,想說沒擦撞到,就趕緊載貨至工地,事後卻接到警方通知與人擦撞,原告又沒有違規為何開我紅單。員警沒先製作筆錄,要原告先簽紅單,原告因而拒收罰單、簽名。原告是職業司機,警察這樣胡搞,原告不就要失業了,誰來養我一家大小,請撤銷該裁處。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內容:同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故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亦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駛離(無告知警方,且未獲對方同意而駛離)。」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舉發並有員警分五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採證相片11紙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肇事責任誰屬,仍應視其情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同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進行必要處置,即自行駕車離去,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灼。準此,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又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同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準此,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或即向警察機關報告,否則,即屬肇事逃逸。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 鄭奕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原告、鄭奕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11張在卷可考,同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明知肇事,仍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時間│內容│├─────┼────────────────────┤│10:46:25│肇事的大貨車出現在畫面中的中山路與員林大│││道路口的斑馬線。│├─────┼────────────────────┤│10:46:42│大貨車經過員林大道與莒光路口的斑馬線。│├─────┼────────────────────┤│10:46:55│大貨車已經停到莒光路路邊。│├─────┼────────────────────┤│10:47:21│原告的車輛已經從莒光路與萬年路口起步。│└─────┴────────────────────┘
(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證人即事故相對人鄭奕祥到庭證稱:我停紅燈,轉綠燈我剛起步時,時速大約10公里,就被他(指原告)撞上,我嚇了一跳,我看到他往前,我有按喇叭,大約是在上開勘驗筆錄【10:46:27】的時候,按了4至5聲,後來他有停下來,我就打電話報警,電話還沒有打完,他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查鄭奕祥為事故之相對人,係就親身經歷作證,證詞應堪採信。是事故發生後(【10:46:25】),鄭奕祥旋即於【10:46:27】鳴按喇叭示意。
(五)原告自承:伊是感覺好像有擦撞,又好像沒有擦撞,才下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參酌本件事故之撞擊點在系爭車輛右前輪,HR-2236號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7、49頁),應非原告所難以判斷,是若非原告目視到撞擊,就是原告有聽到鄭奕祥鳴按喇叭,惟不論如何,原告應能清楚意識到本件事故之發生。
(六)原告停車後,約26秒即離開停車地點(即【10:46:55】至【10:47:21】),原告固然主張伊停車後從頭到尾檢查,確認沒有擦撞才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而短短26秒鐘(尚不論上下車之時間),原告如何從頭到尾檢查車輛?實令人懷疑。是上開26秒時間,應係原告猶豫是否要處理事故之時間。至證人 賴義銘 固然證稱:我跟在他(指原告)後面,我們兩車距離大約只有一個紅綠燈,差了兩、三分鐘,我在莒光路與員林大道交叉口,經過他車時,確實有看到他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原告縱使有下車檢查,惟如上開(五)所述,原告已知與鄭奕祥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情事,因此,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既已清楚意識到事故之發生,而停下車來,詎仍未依同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即駛離車輛,揆諸上揭(一)說明,自屬肇事逃逸無訛。
(七)至原告主張:若吊扣原告駕駛執照3個月,將重大影響原告工作權益和家庭生計乙節,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告既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逃逸之違章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1060元,合計13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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