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復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先後判
決並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檢察官聲請書附具之一覽表中,編號
3、4之最後事實審欄中之判決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以及確定判決欄之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均有誤載,均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5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檢察官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4頁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綜合檢視受刑人所為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罪質相同,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4、5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105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而執行完畢乙情,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
1、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表:受刑人黃文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06.20│104.06.20│104.11.28│├───────┼───────────┼───────────┼───────────┤│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2916號│第2916號│第5988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12.21│104.12.21│106.08.09│├──┼────┼───────────┼───────────┼───────────┤││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判├────┼───────────┼───────────┼───────────┤│決│判決│105.01.18│105.01.18│106.08.28│││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51號(已執畢)│2351號(已執畢)│12942號││備註├───────────┴───────────┼───────────┤││編號1至2經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判│編號3至5經桃園地院105│││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11.28│104.12.09│104.12.09│├───────┼───────────┼───────────┼───────────┤│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5988號│第5988號│第5988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5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5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08.09│106.08.09│106.08.09│├──┼────┼───────────┼───────────┼───────────┤││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5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5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判├────┼───────────┼───────────┼───────────┤│決│判決│106.08.09│106.08.09│106.08.28│││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否│├───────┼───────────┼───────────┼───────────┤││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備註│267號(106執更3213)│12943號(106執更3213)│12942號││├───────────┴───────────┤│││編號3至5經桃園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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