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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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峻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25日106年度易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當事人上訴時,應提出原審判決有違誤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貳、原審審理後認定: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峻源所為的犯行,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的罪名,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告知劉峻源簡式審判程序的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他的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的限制,應先予以敘明。
二、劉峻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0日
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詹明學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劉峻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文 」的成年男子,於
106年6月21日6時40分許,駕駛上述所竊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村○○○街○○號的長生天紀念園區,並與「小文」共同基於毀損的犯意聯絡,撿拾地上石頭,砸毀長生天生命禮儀公司裡羽昇館的大門玻璃
2片,致該大門玻璃2片均破裂不堪使用, 足以生 損害於長生天禮儀公司。劉峻源復另行起意,與「小文」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的犯意聯絡,共同無故侵入上述羽昇館內。
四、劉峻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於106年6月25日凌晨
2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以自備鑰匙
1支竊取 呂建均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五、劉峻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於106年6月25日凌晨
3時許,駕駛前述竊得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鎮○○段○○○巷○○號處的三元宮處,竊得三元宮內由 陳五英 所管理的神像2尊、長椅4條、板凳4個、茶葉
4包及功德箱1個等物後,隨即駕駛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
六、劉峻源所犯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劉峻源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都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五英、呂建均及被害人 范瑞綸 、詹明學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為證人 陳興森 及 鍾文斌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明;此外,也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查獲照片25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等件在卷可證,足以佐證劉峻源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據此,原審法院因而認定劉峻源就前述貳、二、四與五部分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就前述貳、三部分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354條的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的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遂依法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原審因而就劉峻源所犯3次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3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20。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參、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具體理由:劉峻源上訴意旨雖表示:我從案發於警詢直至法院審理時,就所犯各罪始終坦白承認,也將同案共犯供出,我深感悔意,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但法院判決應順呼人情義理,原審量刑過當,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由前述劉峻源的上訴意旨,顯見他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也就是說,劉峻源對於原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正確性並未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又本件原審於判決時已詳為審酌他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他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1位小孩、之前開吊卡的職業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理由後而為量刑,本院審核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也沒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事,應認為原審判決所為的量刑尚屬適當;何況劉峻源雖然並不構成累犯,但他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的犯罪紀錄,這有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他不能因為之前徒刑的執行而記取教訓,當然難以認定他有顯可憫恕的情形,即無從在量刑上予以特別的寬減。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劉峻源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