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劉 賴碧珍
朱虹霏 賴家妤 賴銘鴻 賴彰州劉日 賴志忠 蔡素幸柯惠娟 葉里華 賴超鈔 賴超富 賴基隆 賴照應 賴明宗 賴慶富 賴慶興賴碧慧 賴凉雄 高雄市○○區○○村○○○街○○○○號許 楊美華 賴美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 賴嘉勇
李登發賴再 添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賴嘉勇應將設定於原告 劉賴碧珍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上之登記日期105年1月26日,字號:105年員資字第000400號,權利人賴嘉勇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㈡被告賴嘉勇應將設定於原告朱虹霏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上之登記日期105年1月26日,字號:105年員資字第000401號,權利人賴嘉勇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㈢被告賴嘉勇應將設定於原告賴家妤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上之登記日期105年1月26日,字號:105年員資字第000402號,權利人賴嘉勇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㈣被告賴嘉勇應將設定於原告賴家妤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上之登記日期105年1月26日,字號:105年員資字第000406號,權利人賴嘉勇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㈤被告賴嘉勇應將設定於原告賴銘鴻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上之登記日期105年1月26日,字號:105年員資字第000403號,權利人賴嘉勇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㈥被告賴嘉勇應將設定與原告賴彰州、 賴劉日 所共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上之登記日期105年1月26日,字號:105年員資字第000404號,權利人賴嘉勇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及登記日期105年1月26日,字號:105年員資字第000000號,權利人賴嘉勇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塗銷。
㈦被告賴嘉勇應將設定與原告賴志忠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上之登記日期105年1月29日,字號:105年員資字第000428號,權利人賴嘉勇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㈧被告賴嘉勇應將設定與原告賴志忠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上之登記日期105年1月28日,字號:105年員資字第000410號,權利人賴嘉勇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㈨被告賴嘉勇應將設定與原告蔡素幸、 賴柯惠娟 、葉里華共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登記日期105年1月28日,字號:105年員資字第000411號,權利人賴嘉勇之普通抵押權;及登記日期105年1月28日,字號:105年員資字第000412號,權利人賴嘉勇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及登記日期105年1月28日,字號:105年員資字第000413號,權利人賴嘉勇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塗銷。
㈩被告賴嘉勇應將設定於原告賴明宗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上之登記日期105年1月29日,字號:105年員資字第000425號,權利人賴嘉勇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賴嘉勇應將設定於原告賴慶富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上之登記日期105年1月29日,字號:105年員資字第000426號,權利人賴嘉勇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賴嘉勇應將設定於原告賴慶興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上之登記日期105年1月29日,字號:105年員資字第000427號,權利人賴嘉勇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賴嘉勇應將設定於原告 林賴碧慧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上之登記日期105年1月29日,字號:105年員資字第000429號,權利人賴嘉勇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賴嘉勇應將設定於原告 賴涼雄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上之登記日期105年1月29日,字號:105年員資字第000430號,權利人賴嘉勇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賴嘉勇應將設定於原告 許楊美華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上之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9日,字號:105年員資字第000431號,權利人賴嘉勇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賴嘉勇、李登發即 賴再添 遺產管理人應將設定於原告賴美
樺及訴外人 賴慧利高寶村賴國樑賴國安胡桂美賴涵瑋賴詩雲賴詩函賴健誓賴建康賴金條賴美燕賴金花 公同共 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登記日期105年1月26日,字號:105年員資字000424號,權利人賴嘉勇、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賴嘉勇、李登發即賴再添遺產管理人應將設定於原告賴超
鈔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登記日期105年1月26日,字號:105年員資字000420號,權利人賴嘉勇、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賴嘉勇、李登發即賴再添遺產管理人應將設定於原告賴超
富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登記日期105年1月25日,字號:105年員資字000421號,權利人賴嘉勇、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賴嘉勇、李登發即賴再添遺產管理人應將設定於原告賴基
隆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登記日期105年1月26日,字號:105年員資字000422號權利人賴嘉勇、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賴嘉勇、李登發即賴再添遺產管理人應將設定於原告賴照
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登記日期105年1月26日,字號:105年員資字000423,權利人賴嘉勇、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嘉勇負擔百分之53;由被告李登發即賴再添遺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47。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村鄉○○段1311-1至1311-6、1316-1至1316-4
、1325、1325-1至1325-10、1325-14地號,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鈞院99年度訴字第2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59號共有物分割事件判決確定所生之金錢補償,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提供擔保予被告等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就對被告賴嘉勇之債務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壬股(105
年度司執字47302號)清償,且被告賴嘉勇已向鈞院壬股領取款項,原告應付補償金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該抵押權已失其附麗而消滅。原告賴劉日應付被告賴嘉勇新臺幣(下同)12,920元部分已於鈞院員 林簡易庭 105年度員簡字225號民事判決中由被告賴嘉勇應付原告賴劉日之代繳稅款中相互抵銷,因此原告賴劉日應付補償金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該抵押權已失其附麗而消滅。原告賴超鈔、賴超富、賴基隆、賴照應就對被告賴再添遺產管理人李登發之債務於判決分割登記所有權後,因渠等皆負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是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渠等所取得土地仍受領補償金之債權人設定普通抵押權於其上,以擔保該等債權人對渠等之補償金債權。惟查,賴再添固對原告有前訴債權及抵押權,然其生前既積欠訴外人 盧麗 說40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並以於原1311、1316及1325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盧麗說已為擔保,盧麗說乃於105年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禁止被告向原告收取補償金,其後鈞院執行處並於105年8月4日以彰院勝105司執莊字第5138號執行命令准許盧麗說及 賴素華 分別於4,038,460元(債權400萬元+執行費38460元)及自民國8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範圍,以及507,754元(債權503724元+執行費4030元)及自104年7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向原告等收取補償金,收取比例盧麗說88.82%,賴素華11.18%,原告賴超鈔、賴超富、賴基隆、賴照應依此命令分別向盧麗說給付88.82%(654,497元)及賴素華給付11.18%(82,267元),原告賴超鈔、賴超富、賴基隆、賴照應應給付之補償金已全部於106年12月28日給付盧麗說及賴素華,此等給付係依鈞院執行處給付命令將賴再添之補償金債權由盧麗說及賴素華收取,是其給付之效力及於賴再添,則賴再添對原告之補償金債權業因原告等清償而消滅,準此,為擔保賴再添對原告等之補償金債權而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即失其附麗而消滅。
㈡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皆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系
爭抵押權已失其附麗,其仍存在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對所有土地之圓滿利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予以塗銷,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賴嘉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本院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補償金的確有受償,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
四、被告李登發即賴再添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清償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皆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已失其附麗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
┌─┬─┬────┬────┬────┐│編│地│地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號│段││姓名││├─┼─┼────┼────┼────┤││││賴彰州│2分之1││1││1311-1├────┼────┤││││賴劉日│2分之1│├─┤├────┼────┼────┤│2││1311-2│賴銘鴻│全部│├─┤├────┼────┼────┤│3││1311-3│劉賴碧珍│全部│├─┤├────┼────┼────┤│4││1311-4│朱虹霏│全部│├─┤├────┼────┼────┤│5││1311-5│賴家妤│全部│├─┤├────┼────┼────┤│6││1311-6│賴家妤│全部│├─┤├────┼────┼────┤│7││1316-1│賴志忠│全部│├─┤├────┼────┼────┤│8││1316-2│蔡素幸│3分之1││││├────┼────┤││││賴柯惠娟│3分之1││││├────┼────┤││││葉里華│3分之1│├─┤├────┼────┼────┤│9││1316-3│蔡素幸│3分之1││││├────┼────┤││││賴柯惠娟│3分之1│││彰│├────┼────┤││化││葉里華│3分之1│├─┤縣├────┼────┼────┤│10│大│1316-4│蔡素幸│3分之1│││村│├────┼────┤││鄉││賴柯惠娟│3分之1│││大│├────┼────┤││庄││葉里華│3分之1│├─┤段├────┼────┼────┤│11││1325│賴超鈔│全部│├─┤├────┼────┼────┤│12││1325-1│賴超富│全部│├─┤├────┼────┼────┤│13││1325-2│賴基隆│全部│├─┤├────┼────┼────┤│14││1325-3│賴照應│全部│├─┤├────┼────┼────┤│15││1325-4│賴慧利、││││││高寶村、││││││賴國樑、││││││賴國安、││││││胡桂美、││││││賴涵瑋、│全部│││││賴詩雲、│(公同共│││││賴詩函、│有)│││││賴健誓、││││││ 賴建智 、││││││賴金條、││││││賴美燕、││││││賴金花、││││││賴美樺││├─┤├────┼────┼────┤│16││1325-5│賴明宗│全部│├─┤├────┼────┼────┤│17││1325-6│賴慶富│全部│├─┤├────┼────┼────┤│18││1325-7│賴慶興│全部│├─┤├────┼────┼────┤│19││1325-8│賴志忠│全部│├─┤├────┼────┼────┤│20││1325-9│林賴碧慧│全部│├─┤├────┼────┼────┤│21││1325-10│賴涼雄│全部│├─┤├────┼────┼────┤│22││1325-14│許楊美華│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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