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70號原告中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秀香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A00ZB16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民國104年10月9日8時26分許,訴外人 吳文賢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號對面東向西方向處,因「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A00ZB16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A00ZB16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104年10月9日8時許 鄭姓 員警巡邏至臺北市○○路○○號附近
,發現系爭車輛停放路邊因而舉發違停,開立違規單號A00ZB1626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紅線路段停車),又開立違規單號A00ZB1627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之1條第3項(汽車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等罰單,行為人現場提出異議說明系爭車輛還處於休息狀態,行為人剛到現場交接車輛,並未有行駛行為,如何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理處罰條例第18之1條第3項(汽車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之規定。
㈡違規事項與事實不符,為使舉發A00ZB1627號違反道路交通
處罰條例第18之1條第3項合理化,舉發機關回函聲稱104年10月9日8時26分該行為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台北市○○路○○號經員警攔檢,該承辦員警捏造事實真相,該車於當日在台北市○○路○○號被鄭姓員警舉發違停,如何能在同一時間該行為人遭警攔檢?㈢該車當時停車於該路段是事實,該車處於休息狀態行為人還
在做行車前檢查,並無行駛行為,因此就無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18之1規定之要件(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駛)且該行為人明確告知鄭姓員警,行車紀錄卡已帶回公司,行為人剛到現場交接車輛,在車輛行駛前會裝設行車紀錄卡,該鄭姓員警不予理會,仍執意舉發實有嚴重瑕疵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之1條
第3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1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
0000號函答辯報告略以:「職於○○路00號對面東向西方向發現聯結砂石車656-X5於該處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職即要求駕駛人吳文賢先生出示駕、行照及臺北市聯結車管制通行證和行車紀錄卡並於何時將該聯結砂石車停於該處違停,該駕駛人吳文賢先生向職表示並無臺北市聯結車管制通行證,且行車紀錄卡於半夜公司的人已經拿走,但又無法證明何人何時拿走,職即依法舉發…」,顯見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行為,核屬無疑。㈢按員警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於公
共場所得查證其身分,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及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檢視大同分局提供之光碟,確認原告確係於紅線處違規停車,員警遂上前依法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通行證及行車紀錄卡等資料,惟原告駕駛人吳文賢君辯稱行車紀錄卡昨晚由公司派員取走,忘記何人及何時取走,車輛是在半夜停放,確切停放時間已忘記等情,核與員警職務報告相符,員警確係因原告違規停車而上前攔查,且原告由始至終均未能依法提供行車紀錄卡以實其說,故認原告之主張顯屬狡辯卸責之詞。
㈣且查,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
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與同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載有「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等文字之規定明顯不符,足證原告於起訴狀所辯稱:「…該車處於休息狀態行為人還在做行車前檢查,並無行駛行為,因此就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1規定之要件」等云云,與本件裁決書舉發之違規事實並無關聯,原告之辯解應係原告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及法律要件之解釋,容有誤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非本件舉發之範圍,原告主張顯有錯誤,自不足採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十八、總聯
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以觀(見本院卷
第41頁),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之規定,自88年9月23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準此,本件系爭車輛於舉發時係屬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無訛,合先敘明。
㈢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上開紅線路段,為員警
攔查,原告因未能提出行車紀錄卡,經員警製單舉發「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有舉發機關104年11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第A00ZB1627號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原處分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該車處於休息狀態,伊還在做行車前檢查,並無行駛行為,因此就無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規定之要件(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駛),且伊明確告知員警,行車紀錄卡已帶回公司,行為人剛到現場交接車輛,在車輛行駛前會裝設行車紀錄卡云云。經查:
1.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DSCN4022.MOV)①畫面開始時,員警係位於臺北市○○路○○號對面,由西
往東拍攝天水路由東往西行向之道路及人行道。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天水路由東往西行向之路邊,緊鄰人行道,天水路路邊則畫有紅實線。
②約2秒許:員警請訴外人吳文賢出示駕照、行照、通行
證、行車紀錄卡,訴外人吳文賢稱沒有通行證,因為沒在開,所以也沒有行車紀錄卡,要有開才會裝。員警詢問訴外人吳文賢幾點停的,訴外人吳文賢回答半夜,確切時間忘記了。員警請訴外人吳文賢現在自系爭車輛上取出行車紀錄卡,否則就認定原告沒裝,訴外人吳文賢回答停在這又沒在開車。員警告知訴外人吳文賢請你拿出來你就拿出來,這是規定,不要跟我爭執。此時,訴外人吳文賢未回答,逕自走回系爭車輛進入駕駛座,訴外人吳文賢進入駕駛座滯留約50秒後下車,仍未將行車紀錄卡交予員警。
③約2分05秒處:員警詢問訴外人吳文賢汽車駕照呢,訴
外人吳文賢回答駕照不見了,還沒補辦,駕照尚未過期,請員警自己查詢。
④約2分42秒處:員警詢問訴外人吳文賢是職業聯結車的
駕照嗎,訴外人吳文賢回答是。員警詢問訴外人吳文賢是否沒有通行證,訴外人吳文賢回答沒有。
⑤約3分56秒處:員警稱這張是管制區的罰單,並將罰單
交予訴外人吳文賢簽收,訴外人吳文賢接過罰單尚未簽名前,詢問員警不是要開違規停車嗎,員警回答你沒有通行證,現在我開第二張才是違規停車,你沒有通行證,就是違規行駛管制區,聯結車在台北市是24小時管制。畫面顯示,訴外人吳文賢在第一張罰單上簽名。⑥約4分46秒處:員警稱這張給你,不用簽名。畫面顯示
,員警將第二張罰單交給訴外人吳文賢,訴外人吳文賢收受。
⑦約4分58秒處:訴外人吳文賢詢問員警這張是什麼,員
警回答紅線停車。訴外人吳文賢稱怎麼不開一項就好了。
⑧約5分25秒處:員警再次詢問訴外人吳文賢行車紀錄卡
要不要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就要告發你未裝置,訴外人吳文賢回答昨天就被公司收走了,我現在要走了才要裝。員警詢問訴外人吳文賢公司幾點收走,訴外人吳文賢回答昨天晚上公司的人收走,我忘記幾點收走,現在我要上班才要裝。
⑨約6分08秒處:員警詢問訴外人吳文賢昨天幾點收,在
哪收走,訴外人吳文賢回答昨天就在這裡停好就收走了,我沒有看時間,不知道幾點收走。員警稱那我只好認定你沒裝,訴外人吳文賢回答不行這樣,我現在要上班了我才要裝。
⑩約6分51秒處:員警詢問訴外人吳文賢這張紅單有沒有
要簽收,訴外人吳文賢回答這張我沒辦法承認,員警稱這張處罰車主,紅單會另外寄送,你不簽收的理由是什麼,訴外人吳文賢回答因為我要上班我才要裝,我不是不裝。
⑪約7分10秒處:訴外人吳文賢稱我現在口頭跟你申訴,
員警回答你不明確告訴我幾點收走,我也沒辦法去認定。訴外人吳文賢稱我不是不告訴你,我是忘記了。員警詢問訴外人吳文賢你在這裡停了一整晚了是不是,原告回答就半夜,我忘記幾點停的。
2.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功能,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實有效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亦應依照相關規定按時更換行車紀錄卡,並且將更換之行車紀錄卡保存備查,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發生事故時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之司機於員警請求提出行車紀錄卡時,僅空言辯稱舊有之行車紀錄卡被公司收走,而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確有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按交通事件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據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既係以系爭車輛使用於業務者,於登檢領照過程應知
悉行車紀錄器為檢驗項目,對裝設及正確使用行車紀錄器之重要性有所體認,且應探悉行車紀錄卡之保存及正確使用方式,並對選任之駕駛人負有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方屬善盡汽車使用人配合交通安全管理之義務。本件訴外人吳文賢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卻無法提出行車紀錄卡,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甚明。從而,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該車處於休息狀態,伊還在做行車前檢查,並
無行駛行為,因此就無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規定之要件「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駛」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並未以「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為要件,原告上開辯解應係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之適用及法律要件之解釋,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保存行
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