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浩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浩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浩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黃浩洲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黃浩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7年8月,各宣告刑合計已逾有期徒刑30年,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4份、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4之有期徒刑12年4月、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5之罪刑)之法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5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表:受刑人黃浩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共17罪)││├─────────┼────────┼────────┼────────┤│犯罪日期│103年6月10日│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19日││││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19日、│││││103年4月20日、│││││103年4月20日、│││││103年4月21日、│││││103年4月21日、│││││103年4月22日、│││││103年4月23日、│││││103年4月24日、│││││103年4月24日、│││││103年4月26日、│││││103年4月26日、│││││103年4月28日、│││││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11日、│││││103年5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偵字第1768號│字第15931號、│字第15931號、││││18334號│1833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實││98號│1804號│1804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4日│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決││98號│1804號│1804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5日│104年2月2日│104年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否│否││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執更字第1379號(編號1-4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編號│4│5│(此欄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25日│98年3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31號、│字第13937號││││18334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易字第│││實││1804號│1094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20日│105年1月12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易字第│││決││1804號│1094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2日│105年5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是│││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執更字│檢察署105年度執││││第1379號(編號│字第8748號││││1-4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