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奕松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105年度執字第7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奕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奕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8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附表編號9至10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3、7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29日│103年12月1日│103年6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26696號│字第6052號│字第19226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78│104年度審簡字第624│103年度易字第2460││││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104年7月13日│104年4月29日│├───┼────┼─────────┼─────────┼─────────┤│確定│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78│104年度審簡字第624│103年度易字第2460││││號│號│號││├────┼─────────┼─────────┼─────────┤││判決確定│104年6月29日│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11日││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462號(編號1至8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27日│104年5月20日│104年4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毒│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年度及案號│緝字第59號│偵字第1826號│偵字第1454號│├───┬────┼─────────┼─────────┼─────────┤│最後│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83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2│104年度審簡字第681│││││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18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8月31日│├───┼────┼─────────┼─────────┼─────────┤│確定│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83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2│103年度審簡字第681│││││1號│號││├────┼─────────┼─────────┼─────────┤││判決確定│104年9月12日│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9日││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462號(編號1至8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28日│103年4月12日│104年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461號│字第11575號│字第27142、28701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8│104年度審易字第264│105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2日│104年12月10日│105年3月8日│├───┼────┼─────────┼─────────┼─────────┤│確定│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8│104年度審易字第264│105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1號│號││├────┼─────────┼─────────┼─────────┤││判決確定│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11日│105年3月28日││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462號(編號1至│臺中地檢105年度執│││8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字第7101號(編號9│││期徒刑3年9月)│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0│(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27142、28701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8日│││├───┼────┼─────────┼─────────┼─────────┤│確定│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判決確定│105年3月28日││││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101號(編號9│││││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